(2016)湘0421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某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1民初515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某某县人,某某市某某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山小组,住某某市某某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职工宿舍。委托代理人王中兴,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告罗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某某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祝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罗某某于2014年7月9日在某某市某某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修理汽车,欠原告汽车修理费4600元,另向原告借款8000元,一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2014年7月29日还款,如逾期还款,每日支付违约金50元,待被告付清欠款,原告向被告开具修理费发票。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2600元,支付违约金27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张某某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欠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情况;证据2、某某市某某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证明一份,拟证明欠条中的债权人“张厂长”系本案原告张某某的事实;证据3、某某市某某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张某某已将被告所欠某某市某某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的修理费代付情况。被告罗某某未予答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张某某系某某市某某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职员,2014年7月9日,被告罗某某在某某市某某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修理汽车,结欠修理费4600元,因被告曾另借原告张某某8000元未还,被告遂一并向原告张某某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兹欠明峰汽修厂张厂长现金肆仟陸佰元整¥4600元(车号赣CU07**,手机号1597339****),限贰拾天内归还(2014年7月9日至7月29日内)。如超出违约定期未付款,按违约金每天伍拾元计算,依次类推。另欠张某某现金捌仟元整,待款付清开具发票。被告罗某某在欠条上签名并捺印。2014年12月30日,原告张某某代为交付被告所欠某某市某某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汽车修理费4600元。原告此后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2016年3月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向原告所出具欠条系原、被告经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以民间借贷关系处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所欠原告债务,由此引起纠纷,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欠原告4600元,原、被告约定如未按约定偿还,应承担支付违约金50元∕天的违约责任,该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自愿减少约定违约金,请求以欠款金额作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自2014年7月29日算至2016年4月11日止,确定违约金数额为1876元,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另所欠原告8000元,原、被告未约定违约金,故对该8000元欠款,被告不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本金12600元;二、被告罗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违约金18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祝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庆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