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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雅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申喜光与梁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喜光,梁国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雅民初字第266号原告:申喜光,男,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身份证号码:×××。被告:梁国强,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身份证号码:×××。法定代理人:梁丽娜,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申喜光诉被告梁��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锦锋进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黄锦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汤有为、人民陪审员王小青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立案受理梁丽娜申请宣布被告梁国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该案尚未审结,所以在确认梁国强是否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前,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江鹤法雅民初字第266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中止诉讼,并于2016年3月10日恢复审理。原告申喜光、被告梁国强的法定代理人梁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开始,原告向被告经营的鹤山市雅瑶镇百花园度假山庄供应清远鸡,至2014年6月2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1086元,原告于2015年8月诉至法院后��被告承诺于2015年8月15日前归还110000元,并于2015年6月9日还款10000元,以骗取原告撤诉,此后再无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国强辩称:被告确实是欠原告货款100000元,但被告现在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起,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关于家禽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家禽。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1086元,被告仅于2015年6月9日支付货款10000元,此后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追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设立的买卖���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国强收取原告货物后,无按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梁国强付清尚欠货款100000元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国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申喜光支付货款100000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梁国强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2300元,被���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予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帐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锦锋审 判 员  汤有为人民陪审员  王小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甄振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