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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5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山东鑫路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缪新亭、田翠萍、广饶润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鑫路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缪新亭,田翠萍,广饶润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457号原告:山东鑫路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法定代表人:高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军,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缪新亭,男,汉族,住广饶县。被告:田翠萍,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广饶润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法定代表人:缪新亭,经理。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段晓婷,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山东鑫路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缪新亭、田翠萍、广饶润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鑫路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缪新亭、被告缪新亭、田翠萍、广饶润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国、段晓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鑫路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型号为HLS120的水泥搅拌楼一套,总计价款127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发货后六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设备安装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5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7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缪新亭、田翠萍、广饶润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是被告缪新亭、田翠萍不应当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广饶润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广饶润德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生产的型号为HLS120的水泥搅拌楼一套,总计价款127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六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但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有475000元货款未付,且被告对此认可无异议。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7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缪新亭、田翠萍为被告广饶润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股东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所签《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迟迟不予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广饶润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缪新亭、田翠萍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饶润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山东鑫路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7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山东鑫路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缪新亭、田翠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25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445元,由被告广饶润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