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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临民初字第7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董占梅与郭宝、陶海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占梅,郭宝,陶海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临民初字第7977号原告董占梅,女,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薛梅。被告郭宝,男,成年,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不详。被告陶海娥(系被告郭宝妻子),女,成年,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不详。原告董占梅与被告郭宝、陶海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占梅的委托代理人薛梅,被告郭宝、陶海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占梅诉称,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郭宝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郭宝承租原告位于临河区团结路电机厂家属楼下的房屋一套,约定租期一年,年租金100000元。租期届满后,被告郭宝要求继续承租至2015年10月10日,但被告郭宝实际于2015年10月29日才给原告交还房屋。所欠租金至今未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7404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206.16元。被告郭宝、陶海娥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郭宝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郭宝承租原告位于临河区团结路电机厂家属楼下的房屋一套,合同约定租期一年,年租金100000元。2015年8月22日,被告郭宝向原告出具欠付租金75000元的欠条。被告郭宝继续租用房屋至2015年10月10日,并于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付租金13720元的欠条。上述两张欠条中均载明:“欠款于2015年10月10日前付清,逾期不还承担千分之三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和两张欠条证明其主张,原告自认被告方于2015年10月10日支付租金20000元。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和两张欠条,属直接证据,且被告未到庭抗辩,也未提供支付租金的证据,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郭宝租赁关系,及被告郭宝拖欠原告租金的事实。两张欠条总计金额为88720元(75000元+13720元),原告自认被告郭宝支付20000元,欠付租金应为68720元(88720元-20000元)。原告主张2015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29日的租金,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承担千分之三违约金,现原告诉求被告方支付逾期违约金206.16元(68720元3‰=206.16元),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宝、陶海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董占梅房屋租金687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6.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6元,由原告董占梅负担119元,由被告郭宝、陶海娥负担1537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郭宝、陶海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晋德人民陪审员  苏 怡人民陪审员  王海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