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王维稳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稳,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834号原告王维稳,男,1965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委托代理人张连春,江苏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71328003-0。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维稳与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建设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凤鸣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连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盛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稳诉称:2010年4月24日,原告王维稳与被告弘盛建设公司签订井点降水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203700元工程款未能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037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3700元为本金,自2011年2月3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弘盛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4日,原告王维稳(乙方)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一分公司”(甲方)签订井点降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186号鑫苑国际城市花园四标段基坑井点降水工程,合同价款为每组每月2600元,并约定“甲方工程正负零业主付款后半个月内支付已完成工作量的30%,余款春节前结清”,合同中所述的春节为2011年2月3日,合同中甲方落款签章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一分公司”,甲方代表为“邓跃干”;原告称邓跃干为被告弘盛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经办人为秦瑞松。2010年12月10日,抬头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一分公司”的鑫苑国际城市花园四标17#-19#工程结算单中载明17#-19#及4#地库降水和幼儿园井点降水的工程总价为253700元,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的有项目经理黎恒清、签发人钱伟(预算员)、施工班组负责人王维稳、分管负责人曾庄松;结算单右上方空白处手写部分为“已付款5万元,2011.11.29”。另查明:原告提供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四份,证明鑫苑国际城市花园四标17#楼、18#楼、19#楼和4#车库均为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9月5日。再查明: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2015)昆花商初字第0010号原告南通经典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证据材料五份(铝合金门窗制作和安装合同、补充协议、昆山鑫苑四标关于门窗幕墙工程扫尾工作协调会议记录、协议书、工程结算单)。第一份铝合金门窗制作和安装合同(该份合同的发包人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昆山鑫苑四标段项目部”,承包人为“南通经典门窗有限公司”,承包内容为昆山鑫苑国际城市花园四标段17#、18#、19#楼工程住宅彩色铝合金门窗制作和安装,时间为2011年7月6日),该份合同落款处发包人的签章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国际城市花园四标段项目部”,代表发包人签字的为“秦瑞松”,落款处承包人的签章为“南通经典门窗有限公司”,代表承包人签字的为“杨长峰”。第二份2012年3月10日的补充协议(甲方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为南通经典门窗有限公司),该协议内容为对2011年7月6日甲乙双方签署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和安装合同制定付款计划,代表甲方签章的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代表乙方签章的为“杨长峰”。第三份为2012年8月1日的鑫苑四标关于门窗幕墙工程扫尾工作协调会议记录,记录内容为对付款方式进行约定,参加人员签字的有“杨长峰”、“秦瑞松”、“邓爱龙”。第四份为2012年12月24日的协议书一份,甲方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乙方为“南通经典门窗有限公司”,协议内容为双方就乙方所承包工程协商付款时间,落款处甲方代表为邓跃干,且加盖了“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印章,乙方代表为杨长峰。第五份为2013年1月15日的“鑫苑四标工程结算单”,结算内容为铝合金门窗、外墙大理石和电梯门套,签字人为施工班组杨长峰、项目负责人秦瑞松、工长曾庄松。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此外,原告另提供昆山鑫苑国际城市花园四标段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施工合同(该份合同的发包人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昆山鑫苑四标段项目部”,承包人为“南通沪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内容为昆山鑫苑国际城市花园四标段17#-19#楼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时间为2011年9月28日),该份合同落款处发包人的印章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一分公司”,代表发包人签字的为“秦瑞松”,落款处承包人的印章为“南通沪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表承包人签字的为“杨长峰”。原告认为“鑫苑四标工程结算单”是对铝合金门窗制作和安装合同和昆山鑫苑国际城市花园四标段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内容一起进行结算。原告另提供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南通沪港装饰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8日变更为江苏沪港装饰有限公司。最后查明:经本院在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所知,截至2016年4月7日,“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一分公司”并未经工商登记。上述事实有井点降水工程承包合同、鑫苑国际城市花园四标17#-19#工程结算单、昆山鑫苑国际城市花园四标段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施工合同、铝合金门窗制作和安装合同、昆山鑫苑四标关于门窗幕墙工程扫尾工作协调会议记录、补充协议、鑫苑四标工程结算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协议书、营业执照、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苏州工商局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维稳承包的昆山鑫苑国际城市花园四标段基坑井点降水工程,实为被告弘盛建设公司承建的昆山鑫苑国际城市花园四标17#楼、18#楼、19#楼和4#车库中的一部分。经本院在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所知,“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一分公司”并未经工商登记。本案中,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南通经典门窗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可知,该协议对“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昆山鑫苑四标段项目部”和“南通经典门窗有限公司”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和安装合同予以确认,也即肯定了“秦瑞松”作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代表与其他主体发生往来交易;此外,在原告提供的昆山鑫苑国际城市花园四标段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施工合同中,同时有“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一分公司”的印章和“秦瑞松”的签字,可见“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一分公司”印章应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使用,有“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一分公司”印章的合同应代表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行为;加之2013年1月15日的“鑫苑四标工程结算单”是对铝合金门窗制作和安装合同和昆山鑫苑国际城市花园四标段外墙干挂石材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内容一起进行结算,也统一由“秦瑞松”签字结算,进一步肯定了加盖有“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一分公司”印章和“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国际城市花园四标段项目部”印章的合同均系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行为。由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井点降水工程承包合同中“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一分公司”印章应为被告弘盛建设公司加盖,原告承包的鑫苑国际城市花园四标段基坑井点降水工程为被告弘盛建设公司发包。根据原告提供的“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一分公司”的鑫苑国际城市花园四标17#-19#工程结算单,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为253700元,被告弘盛建设公司已付款50000元,至今仍结欠203700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3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3700元为本金,自2011年2月3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请求,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余款在春节前结清,当年的春节为2011年2月3日,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维稳工程款203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3700元为本金,自2011年2月3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53元,由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苏州欣日系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邵凤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黎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