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营)民初字第3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窦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营)民初字第3297号原告窦某。委托代理人张立祥,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原告窦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勤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祥、被告张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窦某与被告张某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古历8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于2008年8月14日生长女,取名“窦晗瑜”,××××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窦某甲”。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婚后生活中虽产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程度,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体恤对方,妥善处理矛盾,增加相处时间,多沟通交流,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缺乏充足的证据,其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窦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勤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