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民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陆培敏与陆永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永密,陆培敏,广西昭平县仙回乡鹿鸣村塘基底小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民终8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陆永密,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泽活,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昭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培敏,农民。一审第三人:广西昭平县仙回乡鹿鸣村塘基底小组。诉讼代表人:陆海礁,农民。上诉人陆永密与被上诉人诉陆培敏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昭平县人民法院(2015)昭民二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陆培敏与五保户陆永楚经协商达成互换承包土地的协议,协议约定陆永楚把其承包的位于原告陆培敏屋边的一块剩余面积为0.42亩土地与陆培敏位于社背大田的一块同等面积的承包土地互换。2014年2月,被告陆永密承包户家庭成员以陆永楚所换承包地早在2012年农历12月28日就由陆永乐互换给陆永密户为由,在该涉案土地上种植果树、蔬菜等作物。双方发生纠纷后,仙回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了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1,陆永乐、陆永楚系兄弟,是仙回乡鹿鸣村塘基底小组村民、五保户,在该村民小组有承包土地。陆永乐于2013年农历3月21日死亡,陆永楚于2014年农历2月16日死亡。2,原告陆培敏与陆培尧系同胞兄弟,在互换承包地时,因陆培敏位于社背大田的承包地不足0.42亩,陆培尧自愿无偿割让其相邻的承包地补足给陆永楚。3,被告陆永密家庭承包户现有人口9人,其承包地均以陆永密作为户主。一审经审理认为,一、本案纠纷基于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分别与五保户陆永乐、陆永楚兄弟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而引起,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关系。当事人合法成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流转关系受法律保护。1.原告陆培敏与五保户陆永楚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同等面积的土地进行互换,并由陆培敏另补1000元给陆永楚。虽然该书面协议格式尚不够规范,但该院结合本案证据,确认该书面互换协议基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应属于合法有效。2.关于被告陆永密自述其承包户家庭成员在2012年农历12月28日与五保户陆永乐将争议土地互换给陆永密户,双方订立有口头协议。被告这一主张仅有证人陆正雄作证证明,该证人与被告存在亲属关系,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形成有效证据链,且无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合同的要件,与法不符。此外,被告均陈述与陆永乐互换土地的目的是用作建房用地。即使被告所述的互换协议存在,也违反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这一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综上,该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二、原告在取得互换土地承包权后,有权依法在该物权上行使各项承包权利。被告家庭成员未经许可在该土地上种植果树和蔬菜,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排除妨害。至于第三人要求对五保户的承包田收归集体的主张,由于五保户陆永乐、陆永楚兄弟均已死亡,其承包的土地依照相关政策规定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重新发包。对原属于陆永乐、陆永楚生前承包的土地已经互换给原告陆培敏经营,在该土地剩余承包期内,应由陆培敏继续承包经营,第三人可对陆培敏互换给陆永楚的社背大田的土地在剩余承包期内收回重新发包。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合同法、农村土地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陆培敏与五保户陆永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陆永密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其家庭成员在陆永楚互换给陆培敏承包的0.42亩土地上种植的蔬菜、果树移除。上诉人陆永密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陆培敏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陆培敏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陆永密作为一审被告主体不适格。上诉人陆永密家庭在2011年2月已分户,上诉人陆永密不再作为户主,分户后上诉人陆永密跟随陆瑞昌户生活。因此,被上诉人陆培敏因其与陆云松发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纠纷,起诉上诉人陆永密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陆培敏提供的土地互换协议,缺少了合同标的即双方互换的土地(只有单方的土地)、合同生效时间等合同最主要要素,该协议的实质是被上诉人陆培敏以1000元人民币购买五保户陆永楚的水田,该协议应属无效、非法的。三、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四、本案争议的土地,事实上在2012年农历l2月陆永乐已经换给陆云松,有陆正雄为证。综上所述,一审以无效、非法的证据,认定事实并作出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陆培敏辩称,一、一审起诉陆永密为被告没有错,上诉人承包户的户口虽分,土地未分,还在一起生活,粮食直补等都是上诉人领取。二、被上诉人与陆永楚的协议不够完善,但合法,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与陆永楚已商量过互换后,由已经租种的覃昭明给租金陆永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系买土地无理,1000元能买4分多的水田吗?三、陆正雄的证言不可信,与上诉人有亲属关系。陆永乐有本记事本,其他人给的钱都有记,没有记载收取上诉人1800元。一审第三人陈述,在农村只要互换土地都是要出钱的,被上诉人与陆永楚互换的事情村里人都是清楚的,为了管理方便,陆永楚可以出租给覃昭明,只需要收租就好,陆永楚不像上诉人说是头脑有问题,他是一个精神正常的人。上诉人陆永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对“2013年11月11日……互换”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陆培敏与陆永楚不是互换,而是买卖协议;对“2014年2月……蔬菜等作物”有异议,认为现在是陆瑞云种植,与陆永密系父子关系,但户籍上已经分户;对“陆培尧自愿……给陆永楚”有异议,认为陆永楚没有得到陆培尧补给的土地;对“被告陆永密家庭……作为户主”有异议,认为户籍已分户,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陆培敏、一审第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2013年11月11日,被上诉人陆培敏与五保户陆永楚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该事实有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4、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2、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6予以证实,上诉人认为该协议是土地买卖协议是其辩论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互换协议不存在。一审表述在涉案土地上种植果树、蔬菜等作物系上诉人承包户家庭成员,上诉人认为是陆瑞云种植,陆瑞云与上诉人陆永密是父子关系,为陆永密的承包户家庭成员。综上分析,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异议不成立,一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陆永密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被上诉人与陆永楚土地互换协议有无法定无效之情形。一、关于上诉人陆永密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我国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上诉人混淆了家庭承包户和户籍分户概念,家庭承包户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依据,户籍分户以公安机关户籍登记为依据,本案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家庭承包户成员为多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人为农户代表人作为诉讼主体进行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家庭在承包期内进行户籍分户是家庭成员内部之间的关系,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二、被上诉人与陆永楚土地互换协议有无法定无效之情形问题。首先,上诉人陆永密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陆培敏与陆永楚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形,无权主张被上诉人与陆永楚互换协议有无效力。其次,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6调解委员会询问陆永楚的笔录,反映了被上诉人陆培敏与陆永楚签订土地互换协议是陆永楚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陆培敏互换土地位于社背大田的一块同等面积的承包土地,该事实综合调解委员会询问陆永楚的笔录以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覃昭明的证人证言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陆培敏与陆永楚之间的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法定合同无效之情形。被上诉人陆培敏与陆永楚土地对换后,陆培敏另补人民币一千元的问题,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承包方获得相应补偿的行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陆培敏与陆永楚之间为买卖土地性质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也不符合价值交换原理。上诉人该辩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陆永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陆永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凌丽琪代理审判员 邓行奇代理审判员 蒙晓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玉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