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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曾某甲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581号原告曾某甲,女,。法定代理人曾某乙,男。委托代理人曾凡胜,男。被告邹某,男,。原告曾某甲诉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曾某乙,委托代理人曾凡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被告知道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在双方不甚了解、没有感情基础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常发生争吵,被告好吃懒做,无法维持自己及家庭基本生活。夫妻感情没有进展,随着时间推移也已丧失,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15年8月双方分开居住生活至今,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根据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某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自愿到龙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婚前曾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入院治疗好转后一直服药治疗。婚后被告在惠州租房居住,并在周边务工,原告在双方租赁的出租房里料理家务。因经济、生育等问题双方偶发生争吵。2015年8月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一气之下回娘家居住生活,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11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病历、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原告的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虽因经济、生育等家庭琐事引起夫妻矛盾,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该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的矛盾,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曾某甲与被告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菊花人民陪审员  张琼花人民陪审员  袁赞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志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