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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民申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杨贵明与清水河县城关镇神池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贵明,清水河县城关镇神池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杨贵明(又名杨明小、杨明),男,1965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清水河县城关镇神池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法定代表人郭喜小,该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杨贵明因与被申请人清水河县城关镇神池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呼民四终字第002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贵明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的诉讼是指,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收土地补偿费统一支付给作为被征地单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之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金数额提起的民事诉讼,是集体组织成员之间对补偿款如何分配的纠纷。杨贵明诉讼请求为变更征地协议之诉,系征地补偿协议纠纷。综上,撤销本案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本案一审判决已由生效的本案二审判决予以撤销,故本院对杨贵明针对一审判决提出的再审理由不再审查。(二)关于杨贵明提出的针对二审裁定的再审理由。杨贵明和清水河县城关镇神池窑村民委员已经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对征地补偿款的数额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名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二审裁定驳回杨贵明的起诉并无不当。杨贵明所称其主张的事实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名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杨贵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贵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关晓东代理审判员  白海荣代理审判员  徐 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孔耀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