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8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原告魏增桥与被告杨保先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8民初61号原告魏增桥,男,1972年3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海文,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保先,男,1955年9月29日生,汉族。原告魏增桥与被告杨保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增桥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郭海文及被告杨保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增桥起诉称,2014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砖厂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经营的常张乡新建村砖厂租赁给原告经营,期限为二年,租金为33万元,被告一次性收取原告租金23万元。原告经营不久,砖厂便因证件、手续等问题,被长子县常张乡人民政府、长子县国土资源局、长子县环保局责令关停,导致原告无法经营。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的约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租金并赔偿各项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188750元,赔偿原告工人工资60500元、生活费4840元、电费21291.25元、购买材料及维修费75524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62155.25元。被告杨保先答辩称,原告所说租金二年33万元不是事实,租金是一年33万元。该砖厂被关停是事实,但原告并未与我终止合同,现在原告还占着砖厂,砖厂的财产都不见了。原告所交的租金已支付给租地的村民了,我不同意返还原告租金。原告经营砖厂几个月也生产了一些砖,工人工资、生活费、电费等各项支出不应当由我来赔偿。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砖厂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砖厂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经营的常张乡新建村砖厂二年,承包费33万元,已付23万元,其余10万元7月结清。并约定被告负责办理政府有关部门所需用的各种证件和交纳政府的各种税费,因证件不全或欠交税费造成原告被罚款或被强制性关停,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全部承担。2、收款条一支,证明2014年2月11日被告收取原告砖厂承包款23万元。3、长子县环保局《关于对全县粘土砖厂实施关闭的决定》,证明2014年5月21日长子县环保局给新建砖厂下达该决定,认定新建砖厂违法生产,严重污染环境,并责令于2014年5月30日前自行关停。4、长子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2014年5月28日,长子县国土资源局对新建砖厂下达通知,认定该砖厂无采矿许可证,违法生产,并责令立即关停。5、常张乡人民政府《关于关停莫村、新建、西壁砖厂的通知》,证明2014年6月6日长子县常张乡人民政府下达通知,对该砖厂实施关停。6、考勤表6份,证明签订合同后原告雇佣工人情况。7、交电费单据8页,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电费21291.25元。8、材料费收据27支,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准备生产支出材料费75524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解承包费是一年33万元,合同没有写明确;对证据2、3、4、5、7没有异议;对证据6、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针对其答辩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土地租赁合同》18份,证明该砖厂的土地是被告向村民租用的。2、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该砖厂属有证经营。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认为营业执照已过期,不能证明砖厂手续合法。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砖厂承包合同》,被告将自己经营的常张乡新建村砖厂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为两年,承包费33万元,已付23万元,其余10万元7月结清。合同还约定被告负责办理政府有关部门所需的各种证件和交纳政府有关部门所征收的各种税费,因证件不全或欠交税费造成有关被罚款或强制性关停,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全部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承包款23万元。2014年5月21日长子县环保局给新建砖厂下达《关于对全县粘土砖厂实施关闭的决定》,认定新建砖厂违法生产,严重污染环境,并责令于2014年5月30日前自行关停。2014年5月28日长子县国土资源局给新建砖厂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该砖厂无采矿许可证,违法生产,并责令立即关停。2014年6月6日长子县常张乡人民政府给新建砖厂下达通知,对该砖厂实施关停。自此,该砖厂予以关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按合同约定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23万元的承包款。原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该砖厂无采矿许可证、严重污染环境等原因先后被长子县环保局、长子县共同资源局、长子县常张乡人民政府责令关停,按合同约定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合同约定二年承包款33万元,平均每天452元,从2014年2月11日合同签订至2014年6月6日该砖厂关停,原告经营砖厂共计116天,原告支付过被告承包款23万元,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承包款(230000-452116)17756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工人工资、生活费、电费、材料及设备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2155.25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承包费是一年33万元,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保先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魏增桥砖厂承包款177568元。二、驳回原告魏增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4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燕燕审 判 员 刘春霞人民陪审员 张旭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乔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