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3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王某、谢某与济宁大千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谢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11民初3473号原告王某,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白广河、李春艳。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第三人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原告王某、谢某与被告某甲公司、第三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告王某、谢某与第三人某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第三人某乙公司将其承建的被告某甲公司开发的济宁东方美郡片区6#、7#、8#住宅楼、2#商务楼及地下车库交由原告王某、谢某具体施工,该工程价款约为5200万元。另外,合同对工程工期、工程款的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工程验收、结算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2015年3月5日,原告王某、谢某与第三人某乙公司签订了项目终止施工合同的协商意见,双方协商终止合同,并协商委托第三方审计结算。2015年8月3日,济宁明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已完成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审价核定,工程审定结算值为41110512.02元。经双方进一步对账核实,现被告某甲公司仍欠原告工程款11364818.4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无理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施工工程款11364818.4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某甲公司及第三人某乙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起管辖受理异议申请,认为原告应当遵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明确的、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将合同履行中产生的纠纷向济宁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诉诸仲裁程序,而不应直接诉诸法院,将申请人某乙公司列为第三人。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某乙公司(总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采用内部承包方式承担承包施工,将济宁东方美郡片区6#、7#、8#住宅楼、2#商务楼及地下车库等工程分包给项目经理王某组织施工;合同的第38页第37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济宁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分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分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原告出示的证据来看,均为原告与总承包人某乙公司之间的证据,而未有被告某甲公司发包合同及欠付款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谢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辛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