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01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高力、刘小黑等与余玉丽、刘志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力,刘小黑,余玉丽,刘志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1534号原告高力,男,195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小黑,女,195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高力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英,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玉丽,女,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志学(又名刘小学),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余玉丽丈夫)。原告高力、刘小黑与被告余玉丽、刘志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力、刘小黑的委托代理人袁英、被告余玉丽、刘志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力、刘小黑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居民,2015年6月18日下午三四时许,被告刘志学、余玉丽无故窜至原告院子里对原告高力拳打脚踢,致使原告高力头部及浑身多处损伤,原告刘小黑见状急忙电话报警,二被告后撕拽并殴打原告刘小黑,致使原告刘小黑头部、嘴部及浑身多处损伤。后二原告被送往汝南县中医院住院医治。期间由二人护理。后因经济困难被迫提前出院。至今整日头疼头晕、精神恍惚,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原告请求: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高力医疗费2687.32元、误工费154.8元、护理费1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200元;赔偿原告刘小黑医疗费2837.11元、误工费154.8元、护理费1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计款7143.6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余玉丽辩称:因二原告将被告家责任田边的生产路及水井开荒,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多次找原告无果后,将原告所种庄稼铲掉,被告余玉丽到原告家说明情况时,原告高力去撕拉被告余玉丽,余玉丽没有殴打二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志学辩称,原、被告两家发生纠纷当天,被告刘志学不在现场,不同意原告的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因二原告在被告责任田的地边进行耕作,两家产生纠纷。2015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余玉丽到二原告家中,与原告高力互骂,并进而相互撕扯,后原告刘小黑也参与其中。之后二原告均于当天入住汝南县中医院,于2015年6月23日出院,原告高力出院诊断:颅脑闭合性损伤、左颞部皮肤软组织挫伤、胸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左肩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双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刘小黑出院诊断:颅脑闭合性损伤、左颞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唇部皮肤软组织挫伤、腹部闭合性软组织挫伤、左髋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左股部皮肤软组织挫伤。期间,原告高力支出医疗费2687.32元,原告刘小黑支出医疗费2837.11元。后经鉴定,原告刘小黑伤情构成轻微伤,汝南县公安局据此对被告余玉丽治安处罚拘留三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在双方因耕种责任田发生纠纷后,应当由基层组织解决处理,但被告余玉丽自行到原告家中,与二原告发生撕扯并造成二原告受伤,侵害了二原告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被告余玉丽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刘志学对二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故二原告请求被告刘志学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二原告无故到被告责任田边耕种,纠纷发生时原告高力与被告余玉丽互相辱骂,也是导致损害的发生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二原告对于损害的结果应负一定的责任。二原告与被告余玉丽双方责任之比本院酌定为3:7,二原告请求被告余玉丽赔偿因此所受损失,理由成立,根据双方承担责任之比,按有关标准予以支持。原告高力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687.32元;关于误工费损失,赔偿标准按当地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每天25.8元计算,原告住院6天,计款154.8元;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按当地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每天25.8元,原告住院6天,计款1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有关标准每天30元,原告住院6天,计款180元;营养费,因原告高力伤情较轻,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距住院治疗地的距离,结合公交车的交通费价格,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以上各项合计3276.92元,被告余玉丽负担70%,计款2293.84元。原告刘小黑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837.11元;关于误工费损失,赔偿标准按当地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每天25.8元计算,原告住院6天,计款154.8元;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按当地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每天25.8元,原告住院6天,计款1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有关标准每天30元,原告住院6天,计款180元;营养费,原告构成轻微伤,加强营养确有必要,根据有关标准,每天按20元计算,6天计款12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距住院治疗地的距离,结合公交车的交通费价格,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以上各项合计3546.71元,被告余玉丽负担70%,计款2482.7元。二原告主张超出以上数额的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玉丽赔偿原告高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各项合计2293.84元,被告余玉丽赔偿原告刘小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2482.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清。二、驳回二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二原告负担15元,被告余玉丽负担35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保利审 判 员 秦献忠人民陪审员 姜卫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