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3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大英县共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遂宁鑫鑫玫瑰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英县共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遂宁鑫鑫玫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3民初51号原告大英县共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郪江北路碧海绿洲一楼。法定代表人徐厚平,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成建,四川昂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遂宁鑫鑫玫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中国西部现代物流港。法定代表人易亚宁,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国碧,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唐杰,遂宁市船山区高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原告大英县共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遂宁鑫鑫玫瑰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徐、代理审判员王雪莹、人民陪审员廖召容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英县共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成建,被告遂宁鑫鑫玫瑰商贸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国碧、委托代理人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英县共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以其法定代表人王国碧及其员工王国平、易亚宁、杨柳、杨静共五自然人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万元用于被告位于遂宁市物流园区玫瑰大道以北的“玫瑰谷”房地产开发建设,被告以其合法取得的两宗土地47453㎡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5月3日,在被告和上述五自然人逾期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向被告增加提供借款174万元,双方另行签订了借款额度为1674万元,使用有效期限自2012年5月3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关于被告以其拥有的位于遂宁市物流园玫瑰大道以北金梅社区三、四、五两地块使用权[证号:遂船国用2010字第0734、0735号]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合同,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为利于被告融资继续完成开发建设,在被告作出还款承诺的情况下,原告现已与被告解除抵押担保。在解除抵押担保后,被告不守承诺以致原告的合法债权面临不能实现的巨大风险。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674万元并按约定承担资金利息(已支付利息按月息3%计算,未支付利息按月息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遂宁鑫鑫玫瑰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属于经审批的金融机构,本案不应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认可借款本金1674万元,但双方之间的利息约定过高,利息、罚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被告已归还原告的1450万元,请求按照先本后息原则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成立于2009年10月1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碧,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易亚宁。2011年8月15日,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王国碧以其名义及公司其他员工易亚宁、杨柳、周平的名义向原告分别借款250万元,计1000万元;同年9月20日,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王国碧以其名义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同年9月21日,被告的员工杨静以其名义向原告借款250万元;以上6笔借款本金合计1500万元,双方并约定了借款利率标准。2012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方(甲方)遂宁鑫鑫玫瑰商贸有限公司,贷款方(乙方)大英县共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种类中长期。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玫瑰谷基础建设。本合同所称的借款额度,系指在本合同约定额度支用有效期内,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人民币贷款的本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仟陆佰柒拾万元。(小写)1670万元。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2年5月3日至2015年4月30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甲方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原、被告各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各自位置签有其姓名,并加盖了各自公司印章予以确认。2012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款借据编号为0000754、0000756、0000757、0000758、0000759、0000760、0000761分别借款250万元、250万元、250万元、250万元、250万元、250万元、174万元,合计1674万元。但当日出具的借款借据编号为0000754、0000756、0000757、0000758、0000759、0000760总和借款本金1500万元系被告承继认可的2011年由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王国碧以其名义及公司其他员工易亚宁、杨柳、周平的名义向原告借款未偿还本金150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转款出借现金174万元,被告庭审中明确认可其已经收取到174万元借款、事后被告将该笔174万元借款又转账支付给原告,用于偿还截止2012年5月3日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之前的借款利息。2014年10月2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关于遂宁鑫鑫玫瑰商贸有限公司向大英县共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息归还期限及相关问题的协议书》(下称《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大英县共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乙方遂宁鑫鑫玫瑰商贸有限公司,对乙方在甲方处借款本息,乙方在双方解除遂船国用2010字第0735号地块抵押后已向甲方转账付息750万元,现尚欠甲���本金人民币1674万元和未结清利息。双方在平等自愿原则下,经充分协商一致,就乙方向甲方还清贷款本息及计息方式等问题达成如下协议,双方信守:一、乙方在2014年11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250万元,并在2015年1月30日前将余下的贷款本息(按月利率22‰计息加上本金后再扣减乙方已经预付的人民币1250万元后的余额)一并结清兑现。二、如乙方不能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向甲方支付贷款本息,乙方则须在2015年5月2日前向甲方结清贷款本息(由甲方选择按月利率26‰计息并计复息或直接选择按月利率22‰上浮50‰计收罚息)。在乙方未能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付清贷款本息情况下,对乙方已经向甲方支付的款项由甲方在2015年1月31日按先结息(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利率计息)后还本的原则计算得出乙方尚欠的本息金��进行结账,并于2015年2月10日前将乙方尚欠贷款本息通知乙方。……。四、本协议为此前关于乙方向甲方贷款相关合同协议的补充条款,本协议与此前相关协议内容不一致时以本协议约定为准,本协议对此前合同协议未作补充变更的仍按原合同协议执行。……。”原、被告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中签名确认,并加盖了双方公司印章予以确认。2015年3月11日,被告以遂宁科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名义通过电子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人民币700万元,并制作说明壹张载明:“2015年3月11日,自遂宁科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转账(网银)支付给杜之兰(账号6228***********9014)开户行:遂宁市农行大英支行)人民币7000000元(大写柒佰万元整),此款属归还大��县共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遂宁鑫鑫玫瑰商贸有限公司贷款本金贰佰伍拾万元;易亚宁贷款本金贰佰伍拾万元;其余上述两笔贷款息。特此说明。此说明需附银行转款凭据有效。”但原告的公司员工刘清贵、徐兴等人于同日在该《说明》上签署备注内容为:“收到柒佰万元(网银支付)属实,还款性质按2014年10月双方签订协议执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转账依据、委托书复印件,《协议书》,借款借据7张;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14份、说明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属于金融机构为由虽辩称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不应是民间借贷纠纷,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由于本案原告并不是“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应属于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法人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民间借贷行为,因此,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定性为民间借贷并无不当。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本案借款本金认定问题:首先,双方对被告在2011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21日期间向原告共计借款1500万元无争议。其次,双方对该期间借款按双方约定利率结算利息174万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协议书》时均认可该利息174万元计入本金,且其在答辩时也对该金额计为本金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该174万元应当依法认定为借款本金。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应为双方均无争议的1674万元。双方在2014年10月21日签订《协议书》中载明的被告向原告转账付息750万元和被告在2015年3月11日以其他公司名义通过电子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人民币700万元,合计1450万元无异议。被告对所归还的1450万元虽辩称认为应视为先还本再还息,但首先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分析,原、被告��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及“按月结息”,并未约定为“按月还本”,其次从双方2014年10月21日补签定的《协议书》明确约定“转账付息人民币750万元”,同时约定了“先结息后还本的原则”,虽然被告在2015年3月11日通过第三方转账支付给原告700万元后单方制作了《说明》1份将其中的500万元认为是偿还的借款本金,余款付利息,但从原告的相关工作人员在该《说明》上明确写明“还款性质按2014年10月双方签订协议执行”分析,足以认定被告要求先还本后还息的要求并未得到原告的认可同意。因此,被告辩称已向原告偿还的1450万元按照先本后息的原则计算,既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辩称意见不予��纳,应当认定被告向原告所归还的1450万元,系归还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又由于双方在《协议书》中对借款期限以及分期还款本金金额进行了变更,应当认定为双方对《最高额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期限变更的一致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因此在借款期限内按约定利率2.2%计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约定以月利率2.2%上浮50%即逾期月息为3.3%,但该逾期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此对已支付的逾期利息只能按照年息36%,即月息3%计算。因此,借款期内利息为:2012年5月3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计30.93个月,应为1250万元30.93个月2.2%=850.575万元;2012年5月3日至2015年1月30日共计32.93个月,应为424万元32.93个月2.2%=307.17104万元。另外:1250万元从2014年12月1日截止2015年1月30日的逾期2个月的逾期利息为1250万元2���月3%=75万元。故借款1674万元截止2015年1月30日在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850.575+307.17104+75)万元=1232.74604万元。剩余支付款项应认定为支付了从2015年1月31日起((700+750)-1232.74604)÷(16743%)万元=4.326个月、0.326个月30天/个月=10天期间的逾期利息,即认定从2015年1月31日以后又偿还利息4个月零10天,利息支付截止日为2015年6月9日。因此,应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原告诉请主张的月利率2%支付下欠借款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遂宁鑫鑫玫瑰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大英县共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74万元;二、被告遂宁鑫鑫玫瑰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大英县共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1674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息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若被告遂宁鑫鑫玫瑰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24万元、保全费0.5万元共计12.724万元,由被告遂宁鑫鑫玫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 徐代理审判员 王雪莹人民陪审员 廖召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龙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