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吴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刑初26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家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6)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陈悌、代理检察员李美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8月,被告人吴某甲谎称可以帮助办理入读公立小学,并提供盖有厦门市思明区教育局招生专用章的入学证明骗取被害人信任,总共骗取人民币181000元。具体诈骗事实如下:1、2013年至2015年8月,骗取被害人马某人民币13000元;2.2015年4月至8月,骗取被害人曾某人民币94000元;3、2015年5月,骗取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5000元;4、2015年5月,骗取被害人林某人民币7000元;5、2015年6月,骗取被害人吴某乙人民币7000元;6、2015年7月,骗取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10000元;7、2015年7月,骗取被害人程某人民币5000元;8、2015年7月,骗取被害人何某人民币10000元;9、2015年7月,骗取被害人黄某甲人民币10000元;10、2015年7月,骗取被害人黄某乙人民币5000元;11、2015年7月,骗取被害人邱某人民币5000元;12、2015年7月,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5000元;13、2015年7月,骗取被害人丁某人民币5000元。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吴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诈骗事实。2015年9月,被告人吴某甲家属代为赔偿全部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归案后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曾某、程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照片,提取笔录、接收清单,学生名单、收条、入学证明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厦门市思明区教育局证明,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材料、强制措施法律手续、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81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伪造证明多次实施诈骗,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家属能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甲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长城人民陪审员 王庚申人民陪审员 邹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明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