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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余某犯盗窃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曾用名李某),无业(以上均为自报)。曾因盗窃先后于1998年2月被行政拘留十日,于2000年1月被治安警告,于2001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05年5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先后于2012年1月被判处管制四个月,于2012年5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4年1月9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抢夺于2015年9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3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余某在常州市天宁区局前街185号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一楼2号挂号窗口前,趁人不备之际,从被害人熊某上衣口袋内窃得金色“苹果”牌iphone6splu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3900元。窃后,被告人余某被当场抓获。案发后,上述失窃的“苹果”牌iphone6splus手机1只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熊某。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在上述时间、地点实施盗窃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9日判处其拘役三个月,连同前罪,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拘役三个月、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因被告人余某身体原因,未被收监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笔录和辨认笔录、被害人熊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顾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情况说明、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局前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4)钟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具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三年、拘役三个月、管制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管制的刑期自2019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兆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阮 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