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6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胡京跃与张衡、董亚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京跃,张衡,董亚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160号原告胡京跃,农民。委托代理人石旺,安国市伍仁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衡。被告董亚宾,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公司负责人洪运宝,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百花西路***号。委托代理人李建振,保定市新市区建设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京跃与被告张衡、被告董亚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京跃及委托代理人石旺、被告董亚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下称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京跃诉称,2015年11月11日12时30分许,被告张衡驾驶冀F×××××-冀F×××××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安国市大五女村乡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众饭店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胡京跃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肇事车车主为董亚宾,并在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3292.83元,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370元。被告张衡未到庭,亦无文字答辩意见。被告董亚宾辩称,我方认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发生交通事故后,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647元。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支付,不足部分按法律规定负担。被告张衡是我雇佣的司机,他的责任我承担。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胡京跃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12时30分许,被告张衡驾驶冀F×××××-冀F×××××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安国市大五女村乡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众饭店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胡京跃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胡京跃系安国市辉发中药饮片加工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原告于事故当日即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2月17日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13325.83元、门诊费327元。住院期间原告胡京跃由其母亲及弟媳二人护理,二人均系农民。另查明,涉案冀F×××××-冀F×××××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为董亚宾,被告张衡系董亚宾雇佣的司机,被告董亚宾在庭审中称张衡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涉案主车冀F×××××在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12日12时起至2016年3月11日11时止。被告董亚宾已为原告胡京跃垫付4327元,被告董亚宾另外垫付的270元门诊票据系被告张衡酒精检测费用,不属于原告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5)第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两份、原、被告身份证明、原告病历、诊断证明两份、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两张、劳动合同书、职工工资明细表三份、误工证明一份、收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衡驾驶机动车将原告胡京跃撞伤,此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负赔偿责任。原告胡京跃的各项合法损失如下:1、医疗费13652.83(13325.83+3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36天),被告辩称应以每天50元计算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营养费6300元(50元×126天)诊断证明记载,原告确需加强营养;4、护理费3096元(43元×36天×2人)元,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三个月无证据支持,被告亦不认可,故不予支持。5、误工费12600元(3000元÷30天×126天)。6、交通费100元,原告虽未提交有效证据,但发生交通事故确实存在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9348.83元。上述损失,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6300元、护理费3096元、误工费12600元、交通费100元;因被告张衡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剩余损失即医疗费3652.83元由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又因被告董亚宾已垫付4327元,原告须返还被告董亚宾43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348.83元;二、原告胡京跃返还被告董亚宾4327元。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元由被告董亚宾负担800元、原告胡京跃负担82元,财产保全费220元被告董亚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兴人民陪审员 刘保玉人民陪审员 张永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扈佳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