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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3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彭某与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民初568号原告彭某,女。委托代理人夏昌万,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某甲,男。原告彭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他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现已分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原告彭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二、被告廖某甲父母等家属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廖某乙系被告廖某甲之父。被告廖某甲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本院对被告之父廖某乙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1月30日即分居生活至今,他家人多次去接原告,原告均拒不回家。经调查核实:原告所提交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相关联,可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14年1月6日经婚姻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结婚,2015年1月30日即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3月4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未能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且结婚不久就分居生活,可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准许。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院无法查明其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如有争议可另行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艳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