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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6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申玲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玲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6民初710号原告申玲斌,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慧斌,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黎城县桥北街***号。负责人王红霞,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林虎,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玲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玲斌及其代理人刘慧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林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玲斌诉称,2015年8月13日,原告所雇司机郭录永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沿309国道行驶至黎城县东阳关村路段时,因车速过快,撞至杨军驾驶的晋D×××××(冀D×××××挂)货车尾部,造成郭录永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事故认定,郭录永负全部责任,杨军无责任。原告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事发后,被告仅赔偿了原告的车辆损失,其他损失未能赔偿。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司机郭录永受伤支付的医疗费12757.2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事故车辆晋D×××××车损费2800元等共计37957.2元;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4500元及鉴定费24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申玲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挂靠证明;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赔偿晋D×××××车损收据和票据;原告赔偿郭录永收据及医院医疗票费据及相关材料,用以证明事故责任、车辆投保及原告损失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查明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等合理合法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质证,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有异议,应按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过高;二次手术费有异议,实际发生以后再说,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郭录永驾驶原告车辆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沿309国道行驶至黎城县东阳关村路段时,撞至杨军驾驶的晋D×××××(冀D×××××挂)货车尾部,造成郭录永受伤住院、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郭录永负全部责任,杨军无责任。郭录永受伤后在黎城县人民医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12757.2元,出院时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二次取内固定费用5000元。原告曾诉至本院,原告本车损失已判决解决,原告赔偿晋D×××××车车损费2800元及车上人员郭录永的损失因原告撤诉未处理。经鉴定,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为800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240元。另查明,原告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停驶损失险(4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5万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万元);晋D×××××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责任认定、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这些事实应予确认。原告投保停运损失险4500元,保险公司应约定赔偿,原告超出数额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原告赔偿晋D×××××车损费及司机郭录永的损失应依法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赔偿晋D×××××车损费2800元,超过了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剩800元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赔偿司机郭录永医疗费127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18527.2元,有医疗费票据和诊断证明佐证,应予认定;郭录永“右踝关节骨折”误工日参照标准为120日,山西省2015年交通运输业和农业日工资参照标准分别为164.89元和93.78元,依据前述标准原告分别应赔偿郭录永误工费19786.8元、护理费1500.48元,原告赔偿郭录永误工费15000元未超出规定标准,应予支持;原告赔偿郭录永护理费1600元,超出规定标准部分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应赔偿郭录永损失共计35027.68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元,剩余损失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在机动车停驶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玲斌4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玲斌13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玲斌24827.68元;四、驳回原告申玲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永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