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民辖终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海宁市金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嘉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嘉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海宁市金鑫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民辖终00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嘉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黄湾村黄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04433285M。法定代表人:姚新良,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市金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袁花镇袁尖公路镇东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89697123K。法定代表人:韩建良,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浙江嘉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1民初9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属于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由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本案在诉讼争议的标的金额、一方当事人人数以及案件的社会反映等方面均不符合重大影响案件的标准。因此,本案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连忠审判员  刘 春审判员  李美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金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