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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2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姬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404号原告曹某某。被告姬某某。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永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08年4月至5月份,被告先后到原告开办的建材门市购买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1421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1421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向法庭提交销货发票六支。证明,2008年4月27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姬某某出售部分材料,应付货款9151元;2008年4月28日向被告销售部分材料,应付货款为2082元;2008年5月10日向被告姬某某销售部分材料,应付货款为721元;2008年5月18日向被告出售部分材料,货款为2591元;2008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退还部分材料,价值为332元,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4213元。被告姬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4月27日,原告曹某某分两次向被告姬某某出售部分材料,应付货款9151元;2008年4月28日,向被告销售部分材料,应付货款为2082元;2008年5月10日,向被告姬某某销售部分材料,应付货款为721元;2008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退还部分材料,价值为332元,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4213元。本院认为:2008年4月至5月份,原告曹某某向被告姬某某出售部分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4213元,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213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4213元;被告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某货款142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永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建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