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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孔祥山与平邑县保太镇纯厚村村民委员会、孔凡江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山,平邑县保太镇纯厚村村民委员会,孔凡江,孔凡社,孔庆松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3985号原告(反诉被告)孔祥山,男,1972年12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公丕立,平邑县保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被告)平邑县保太镇纯厚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超群,村主任。被告(反诉原告)孔凡江,男,1967年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反诉原告)孔凡社,男,1955年11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反诉原告)孔庆松,男,1963年2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丁存丽,山东国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祥山与被告平邑县保太镇纯厚村村民委员会、孔凡江、孔凡社、孔庆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公丕立,被告平邑县保太镇纯厚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超群,被告孔凡江、孔庆松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山诉称,2015年6月10日,原告承包被告纯厚村村民委员会荒沟及部分土地,该处土地长99米,宽24米,计2.97亩,承包期限为14年,自2015年6月10日开始,至2028年6月10日止。承包费10万元一次性交清,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加盖公章,法人代表签字予以证实。合同生效后,原告准备经营使用土地时,被告孔凡江、孔凡社、孔庆松无理进行阻拦,并且以栽种桃树为由,不进行清理。综上所述,纯厚村委将土地承包给原告,在合同生效后未将地面附着物限期清理干净,应负一定的责任。被告孔凡江、孔凡社、孔庆松在没有取得土地经营权的情况下,以栽桃树为由对原告实施侵权,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停止侵权,将原告所承包的地面附着物清理干净,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被告平邑县保太镇纯厚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作为村委有权发包,签订合同发包是经过法定程序,经过村民代表会和党员代表会及党委政府派员监督,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没有体现地面附着物这一项,村委有义务协商调解,但没有义务赔偿三被告的损失。被告孔凡江、孔凡社、孔庆松辩称:一、三答辩人均是保太镇纯厚庄村民,1998年10月,国家实行农村家庭联产承包制时,政府在村南分配给三户责任田各一份(其中孔庆松村南责任田是与他人交换耕种的)。分配土地时,村南地以东、村大路以西,便是全村排水泄洪、灌溉用的“南大坝”,也称鸡嘴地。以前坝沟深四、五米,汛期水土流失严重并且平时耕种土地的时候存在许多安全隐患。为防止水土流失,杜绝安全隐患,在耕种过程中,答辩人砌垒沟崖,投资出钱出力雇佣机械开荒造地,对原已分配土地进行了增设改造,土地价值得到了提升。直到2015年7月份以前,答辩人一直管理使用着以上责任田及开荒土地。2015年,土地不动产确权登记时平邑县人民政府确认答辩人对以上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至2028年10月1日。二、答辩人在责任田及荒边土地上种植的桃树已到了盛果期,答辩人的承包经营权远远早于原告与被告村委在2015年6月10日签订合同约定的承包权。答辩人原分配的责任田与开荒土地浑然一体,无法分割。根据土地法规定,开荒地的使用权归开荒人,谁先开荒谁有使用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23号文件规定,治理开发四荒的政策实行“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政策。在经过治理开发的四荒地上种植的果木、牧草及其它产品等归治理者所有,新增土地的所有权归集体,在协议规定期限内治理者拥有使用权,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南大坝”与责任田相连的新增土地在法律意义上是荒地,1998年分配给答辩人之前,没有人承包过。所以,答辩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相反是原告与村委相互恶意串通,侵犯了答辩人的权益。三、原告与被告村委在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不应包括答辩人在管理使用责任田过程中对沟坎开荒形成的增设土地,原告现在圈占的土地面积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面积。他们双方以治理污水方便排水为名,行圈占土地违法乱建之实。合同签订后,原告擅自掩埋沟渠,妨碍答辩人及其他承包户排水,导致答辩人栽植的果树涝死,给答辩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法律规定,土地、山岭、荒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的,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原告诉求事项不符合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或者依法裁定不予受理。现当庭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孔祥山、平邑县保太镇纯厚村村民委员会停止侵权、修复水渠、返还反诉人开荒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赔偿三反诉人经济损失约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孔祥山与被告孔凡江、孔凡社、孔庆松均为平邑县保太镇纯厚村村民。1998年10月份,三被告在该村村南大路西分别分得责任田一处,其中孔庆松的责任田是用其位于本村黄泥沟的土地与本村村民王西运交换耕种的。三被告的责任田东面与大路西之间原来是荒沟,三被告承包土地后,经过开荒填土,分别开发出一部分新增地(涉案土地)并耕种至今。被告平邑县保太镇纯厚村村民委员会主张,三被告开发的新增地分别为孔凡社0.221亩、孔凡江0.249亩、孔庆松0.28亩;被告孔凡社认可开发的土地宽为3.5米左右、孔凡江认可宽为3米、孔庆松认可宽顶多3米,但是各自的具体面积不明确。2015年4月14日,经过土地确权,平邑县人民政府分别为被告孔凡社、孔凡江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书显示孔凡社的责任田面积二轮合同面积为0.4亩,实测面积为0.41亩,四至为东至路、南至集体、西至坎、北至孔凡江(大);孔凡江的责任田面积二轮合同面积为0.6亩,实测面积为0.62亩,四至为东至路、南至孔凡社(小)、西至坎、北至王洪有。孔庆松在此处的责任田登记在王西运名下。对于实测面积比二轮合同面积多出来的部分,被告纯厚村村民委员会主张不包括三被告开发的新增地,被告孔凡江等主张包括后来开发的土地在内。2015年6月10日,被告平邑县保太镇纯厚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孔祥山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将包括三被告开发的新增地在内的2.97亩土地承包给原告,合同书对于涉案土地的四至描述不明确,仅描述为“村南汪塘排水沟”。后原告在经营管理涉案土地时与被告孔凡江、孔凡社、孔庆松发生纠纷,2015年11月5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孔凡江、孔凡社、孔庆松当庭提起反诉。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该案所争议的土地系三被告在经营管理所承包的土地过程中新增的开荒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尚未确定。被告纯厚村委与另外三被告主张的新增地的面积不一致,原告孔祥山与被告纯厚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关于涉案新增地的四至亦不明确。综上,涉案土地的权属、面积存在争议且四至不明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孔祥山的起诉。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孔凡江、孔凡社、孔庆松的反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伟先人民陪审员  李 哲人民陪审员  季新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