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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3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邢纪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纪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纪峰,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9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5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10月7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7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纪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文奇、郭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0日中午,被告人邢纪峰在平舆县华杰宾馆内将一小包毒品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从中获利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邢纪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明,书证:户籍证明、平舆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平舆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0)平刑初字第046号、(2015)平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平舆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明、情况说明、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自首材料、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纪峰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纪峰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纪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纪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骆云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