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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执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洪加祥与王友水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加祥,王友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7执625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沪0117执第625号申请执行人洪加祥,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被执行人王友水,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申请执行人洪加祥与被执行人王友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40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洪加祥依据该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友水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相应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诉讼费4,86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友水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定义务。本院邮寄的执行通知书被邮局以“无人签收”为由而退回。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友水名下沪HDXX**小型车辆一辆(查封期限至2018年3月22日止),该车辆目前去向不明,故不能处置。本院经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至此,本案执行标的额本金200,000元及相应逾期还款利息、诉讼费4,860元目前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应予执行。执行中,本院未能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目前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洪加祥与被执行人王友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范明火执行员  徐 杰执行员  包 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俞 扬审判长  范明火审判员  徐 杰审判员  包 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俞 扬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