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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韩静与姬爱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静,姬爱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074号原告:韩静,女,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姬爱轻,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韩静诉被告姬爱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爱轻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姬爱轻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我借款1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率为月息1分。我通过建设银行的账户给被告转款后,被告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后,经我多次讨要,被告未支付分文。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被告缺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姬爱轻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韩静借款15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新安县支行的账户给被告转款15万元,当天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今借韩静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姬爱轻。2014年9月23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推拖不还,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姬爱轻向原告韩静借款,原告提供有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证明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成立,据此原、���告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借条没有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该借款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对于不定期借款,贷款人可随时向借款人主张还款,借款人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因借条上没有注明,视为双方在借期内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姬爱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姬爱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韩静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900元,由被告姬爱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玲玲审 判 员  张欢欢人民陪审员  李 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闫利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