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1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XXX与沈艳华、谷艳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沈艳华,谷艳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352号原告:XXX,男委托代理人:王雅芝,镇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沈艳华,男被告:谷艳涛,男原告XXX诉被沈艳华、谷艳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立志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艳华、谷艳涛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8日,被告沈艳华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被告谷艳涛担保,2015年12月19日还款本金20万元,尚欠1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沈艳华、谷艳涛未答辩。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借据原件1份。证明2015年5月28日,被告沈艳华经被告谷艳涛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2015年12月19日已还款20万元,尚欠原告10万元。因被告沈艳华、谷艳涛未答辩,也未出庭质证,本院视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沈艳华、谷艳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5月28日,被告沈艳华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被告谷艳涛担保,2015年12月19日还款本金20万元,尚欠原告10万元。根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现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沈艳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XXX欠款1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利息,直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人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艳华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沈艳华作为债务人,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沈艳华应给付原告欠款本金1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日期,也就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的义务。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催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借据上并未约定利息,被告借款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是借款期限,原告诉称其与二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3分,二被告已给付俩月利息18000元。由于原告的陈述没有证据支持,同时二被告未出庭,原告的陈述无法证实,所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只保护原告起诉时即2016年2月4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照此规定,被告沈艳华应给付原告自起诉时起至还清欠款本金10万元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谷艳涛对被告沈艳华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谷艳涛未就保证责任作出约定,且未就保证期间作出约定,故谷艳涛提供的担保应为连带保证责任。所以被告谷艳涛对被告沈艳华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谷艳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艳华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XXX欠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4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谷艳涛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沈艳华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沈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靳立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