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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商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南京胡杨商贸有限公司与镇江林宁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胡杨商贸有限公司,镇江林宁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商初字第692号原告南京胡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秦淮区窖子山79、81号。法定代表人胡迎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玲,该公司职员。被告镇江林宁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花山路15号。法定代表人林建明。原告南京胡杨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林宁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红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江林宁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胡杨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供货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针织产品。经双方对帐,截至2015年7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9910.49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59910.4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镇江林宁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针织品;结帐流程为每月15号至24号,原告准备相关结帐材料后,被告次月10号付款;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若合同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发出订单,原告继续送货的,该合同继续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核对帐目,被告镇江林宁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确认欠原告南京胡杨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59910.49元。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南京胡杨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林宁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履行了供应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约按期支付相应的货款,其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59910.4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江林宁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胡杨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59910.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498元,公告费606元,合计4104元,由被告镇江林宁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陈艳超人民陪审员  蒋雪敏人民陪审员  贾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胜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能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