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3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3刑初91号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1月2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6年1月20日、3月21日、3月24日分别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均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执行。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1月20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黑色捷达轿车,从大庆市龙凤区三毛烧烤向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方向行驶,当行至大庆市龙凤区龙七路与龙建街交叉路口时,被樊某某驾驶的伊兰���轿车追尾,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5.61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樊某某的陈述笔录、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6]74号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无证驾驶,酌定从重处罚。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依法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曲士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爽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