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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曲民初字第0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邵军与于建、刘新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军,于建,刘新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曲民初字第0594号原告邵军。委托代理人李玉虎、肖竣,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建。被告刘新霞。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叶进,泰兴市虹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邵军与被告于建、刘新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军之委托代理人李玉虎、被告于建、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叶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军诉称,被告于建于2015年6月22日向我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于建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因被告刘新霞与被告于建系夫妻关系,前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新霞亦负有偿还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于建、刘新霞共同偿还借款150000元及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邵军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2、被告于建于2015年6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金额为150000元。被告于建辩称,我虽于2015年6月22日出具了借条,但我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本案借款没有实际发生,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建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承诺书复印件一份;2、申请证人于某到庭作证,证人于某陈述的主要内容如下:2015年9月前,蔡某一家三口加另外一个人到我家里去,说没有钱就要惹我儿子于某甲,我问多少,蔡某说十几万,并要求我和另一个儿子于乙担保,他叫我签字我就签,他走后,我打电话给于某乙,叫他无论如何都要帮他弟弟于某甲。当时签了二张纸,都是空白的,我没有看到有人交钱给于某甲或于乙。我不认识邵军,我认识蔡某某,他与于某某是连襟;3、录像谈话内容记录一份。被告刘新霞答辩意见同被告于建。被告刘新霞未举证。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5年6月22日,被告于建向原告邵军借款150000元,约定用期15天,并出具借条一份,案外人于某、蔡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此后二被告均未还款。另查明,被告于建与被告刘新霞于2014年8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建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使得双方之间产生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于建未还款,现原告凭条诉讼并主张被告于建还款,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刘新霞与被告于建系夫妻关系,前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于建对原告所负之债务系刘新霞与于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至于被告于建辩称出具借条当日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未能充分举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建、刘新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邵军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于建、刘新霞负担(此款原告邵军已垫付,限被告于建、刘新霞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鹏审 判 员  徐 平人民陪审员  高西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雨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