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山西领先大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太原荣利贸易有限公司、冯步武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领先大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太原荣利贸易有限公司,冯步武,赵利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2034号原告山西领先大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新建北路95号天美名店16层。法定代表人张利青,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慧青,山西邦宁(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荣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漪汾苑小区D区流碧园13号。法定代表人冯步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冯步武,男,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赵利荣,女,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冯步武(系被告之丈夫),男,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太原荣利贸易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太原市。原告山西领先大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荣利贸易有限公司、冯步武、赵利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领先大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慧青与被告太原荣利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步武,被告赵利荣的委托代理人冯步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领先大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太原荣利贸易有限公司、冯步武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3天,从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8日。到期后被告太原荣利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冯步武只偿还了2000000元,余款借故拖延,至今未还。被告赵利荣系被告太原荣利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被告冯步武的配偶,应当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三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太原荣利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冯步武偿还原告欠款1000000元,利息455600元整(从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月息2%,此后的利息按上述方法计算至付清止);判令被告太原荣利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冯步武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判令被告赵利荣对被告冯步武的还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太原荣利贸易有限公司、冯步武、赵利荣辩称,认可借款合同,但是不知道违约金是什么意思,被告赵利荣只是公司的股东,让个人承担公司债务,我认为是不合理的。保全了被告赵利荣的房产我们认为不合适,要求法院予以解除查封。公司现在不景气,很多债权没有要回来,1000000元的债务我们认可,但是利息计算的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太原荣利贸易有限公司、冯步武签订借款协议,向被告借款300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汇入被告太原荣利贸易有限公司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天,从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8日。协议约定:被告太原荣利贸易有限公司、冯步武同意每月按2%利率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借款计息方法为:借款利息=本协议约定的月利率/30日×借款金额×借款天数;违约责任:被告太原荣利贸易有限公司、冯步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本协议,向原告支付未履约金额30%的违约金。到期后被告太原荣利贸易有限公司两次偿还了原告山西领先大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000000元,尚欠原告100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无异议。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协议,银行回单,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太原荣利贸易有限公司、冯步武签订借款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太原荣利贸易有限公司、冯步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尚欠原告1000000元应当归还。被告赵利荣与被告冯步武是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赵利荣对被告冯步武的还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太原荣利贸易有限公司、冯步武支付违约金3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原荣利贸易有限公司、冯步武、赵利荣辩解称,被告赵利荣只是被告太原荣利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让个人承担公司债务不合理,原告认为被告赵利荣作为被告冯步武的妻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被告冯步武的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荣利贸易有限公司、冯步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领先大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013年11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赵利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太原荣利贸易有限公司、冯步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忠人民陪审员 郭榆生人民陪审员 常桃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