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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刑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左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终110号原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颍上县人,文盲,住颍上县王岗镇左元村左元**号。2008年12月因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6)浙0523刑初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左某窜至安吉县昌硕街道云鸿西路鼎吉海鲜姿造店门口,采用自制工具砸汽车玻璃的手段,将失主汤某放在轿车副驾驶室座位上的苹果IPAD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75元)及包内人民币315元窃走。2、2015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左某窜至安吉县昌硕街道迎宾大道阿波罗卫浴店门口,采用自制工具砸汽车玻璃的手段,将失主郑某放在车内的十包利群牌、二十一包软盒中华牌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总价值人民币2165元)。3、2015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左某窜至安吉县和春大酒店停车场,采用自制工具砸汽车玻璃的手段,欲盗取俞某放置于车内的财物,因被人发现而未得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左某上述所盗窃财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铁制工具、手电筒、白色手套等物证,扣押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前科信息资料等书证,被害人汤某、郑某、俞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璩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物价鉴定报告书,被告人左某的供述等。原审认为被告人左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左某第三起盗窃作案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左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作案工具铁制工具一个、手电筒一只、白色手套一副予以没收。上诉人左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左某于2015年10月12日晚至13日凌晨在安吉县盗窃作案3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55的事实,能够得到原判所采信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左某最后一起盗窃事实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左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左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意见,审理认为,原判根据上诉人左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所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一辉代理审判员  许金荣代理审判员  李玉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秋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