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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0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民初457号原告雷某某,女,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被告郎某甲,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委托代理人何小明,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某某诉被告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被告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何小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1995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因原告与被告均身居农村,受观念影响,双方交往较少,恋爱期间未建立起深厚的感情。1996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在XX乡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7年5月29日生育长子郎某乙,现就读于重庆XX技校,于2002年4月24日生育次女郎某丙,现就读于XX中学。原告与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感情不和,被告常借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特别是2014年9月之前,被告在家中殴打原告两次,在老车站和工人俱乐部分别殴打一次,原告对被告失望,于2014年9月中旬与被告分居,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石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是原告与被告仍不能沟通,更未和好,一直与被告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郎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郎某丙由原告抚养,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郎某甲辩称,1.对于结婚登记和生育子女情况没有异议;2.关于家庭暴力问题,发生的原因是原告不忠于夫妻感情;3.原被告是从小认识,是一起居住,不是草率结婚;4.在家庭管理上,被告挣钱维持家庭,管理两个小孩,原告到石柱打工后,接触人比较多,就和被告离心离德,原告已经和他人同居;5.原告在石柱照顾小孩,被告外出打工挣钱,并非是感情不和分居,即使有分居事实,分居时间未达到1年以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一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需要达到分居1年以上,现在分居只有半年,本案不属于这种情形;6.被告对原告此次起诉离婚的意见是:坚决不同意离婚,对小孩不利;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在婚姻过程中是没有过错的,挣钱都是给原告的,并由原告借给他人,需要原告把借出去的钱收回来归还给被告,可以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郎某甲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96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5月19日生育长子郎某乙,现就读于重庆XX技校;于2002年6月5日生育次女郎某丙。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4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3月1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争议的共同债权有:周某某30000.00元、雷某某1800.00元、许某某1000.00元、郎某某20000.00元、雷某某500.00元、刘某某1000.00元,共计54300.00元;无争议的共同债务有:王某某2000.00元、尚某某2000.00元和孙某某3000.00元,共计7000.00元。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矛盾纠纷引起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于2015年4月8日起诉来我院,在我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的感情并未和好如初,仍处于分居生活和感情不和的状态中,且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可见双方再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子郎某乙现尚处于不能独立生活的状态,因此原告与被告仍应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经征询子女郎某乙和郎某丙的意见,均愿跟随被告郎某甲生活,因此,子女郎某乙和郎某丙均随被告郎某甲生活,生活费标准为郎某乙每月1000.00元,郎某丙每月600.00元。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夫妻共同债权54300.00元,由原告与被告各享有27150.00元;夫妻共同债务7000.00元,由原告与被告各负担3500.00元;其余债权债务,因双方存在争议且无法查实,由双方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郎某乙和婚生女郎某丙随被告郎某甲生活,原告雷某某从2016年5月1日起每月分别支付郎某乙生活费500.00元和郎某丙生活费300.00元,郎某乙和郎某丙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由原告与被告各承担50%并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以上费用均支付至郎某乙和郎某丙能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权54300.00元,由原告与被告各享有27150.00元;夫妻共同债务7000.00元,由原告与被告各负担3500.00元;四、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均不得另行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当事人持本判决办理结婚登记,需同时出具本院的生效证明或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文书。审判员  徐晓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晓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