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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02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徐金与高威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高威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1285号原告徐金。委托代理人樊芳。被告高威亮。原告徐金与被告高威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委托代理人樊芳与被告高威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个体经营户,被告系原告雇佣司机,2013年10月3日被告开车经过凉州区窑沟丁字路口时将炮校的铁丝网挂断。经过与炮校协商,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承担2万元,被告承担3万元,共同赔偿给炮校5万元。因被告无力支付,由原告为被告垫付3万元赔偿款,双方签订协议书,被告承诺2014年12月31日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高威亮辩称,原告陈述被告受原告雇佣及2013年10月3日被告驾驶原告车辆经过炮校时挂断铁丝网的情况属实。因原告车辆有故障,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维修,但原告未及时修理,致使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扣下被告的驾驶证、身份证,后双方协商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负担3万元,并由原告为被告垫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返还所垫付的3万元,其没有能力支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协议书、欠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赔偿款及被告承诺向原告偿付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徐金系个体经营户,被告高威亮系原告雇佣司机,2013年10月3日被告驾驶原告车辆经过凉州区窑沟丁字路口时将炮校的铁丝网挂断。经与炮校协商后赔偿炮校损失5万元。原、被告达成协议,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5万元赔偿款由甲方(徐金)承担2万元,乙方(高威亮)承担3万元;二、乙方承担的3万元由甲方先行垫付;三、甲方为乙方所垫付的3万元,由甲方在乙方的工资中扣除,直到扣满3万元为止;四、乙方在上班期间不得无故迟到、旷工;五、若乙方不遵守甲方的相关规定被辞退或乙方因自己原因辞职,乙方需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将甲方所垫付的3万元全部偿还。”后被告再未给原告开车,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事故部队造成损失,有徐金所垫付的3万元,有高威亮偿还。欠款人:高威亮。”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雇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达成的关于双方责任分担的协议,属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及欠条,对双方责任承担及垫付赔偿款均有明确约定,现原告为被告垫付赔偿款,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偿付赔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威亮偿付原告徐金所垫付的赔偿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高威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俞天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子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