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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3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陈明章与任永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章,任永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402号原告陈明章,男,1940年1月24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代理人李清贵,德惠市岔路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永成,男,1954年5月18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告陈明章与被告任永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贵、被告任永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章诉称,1989年5月4日我与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花园里鸭子架荒地(地块名,权属为德惠市朝阳乡朝阳村)承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开发成水田,开发成功后双方受益,原告七成,被告三成;只要国家二轮土地政策不变动,原告有权继续耕种上述开荒地,被告无权收回或转包他人。签订合同时,原告将定金200元人民币交付被告。至1995年,原告共开发荒地12垧,按约定原告应经营8.4垧。可被告中给原告2垧土地,原告应得的另6.4垧被被告私自转包给他人营利。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1989年5月4日签订的承包开发荒地合同有效;并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1995年至2015年的6.4垧土地的承包金48000.00元人民币。被告任永成辨称,原告所诉不实。1989年我和原告同时开地(地块为原告所诉之地,权属为德惠市岔路口林场)。2003年我就该涉案土地与德惠市岔路口林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也告知了原告,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之后我将该地转包给原告之子陈继彬,我也告知了原告。原告所说的开荒12垧土地不属实,地是我开荒后承包给原告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9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该合同书上写有“通过花园里住户程亚芹介绍,甲、乙双方同意,达成承包花园里鸭子架荒地,协议如下:花园里鸭子架荒地属于花园里小队的土地面积,是一片原始荒地。甲方要求乙方必须把这片原始荒地开发成能种水田的规模标准。开发过程中,所有投资、投工、机械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开发成功后,双方受益。受益条件:甲方三成,乙方七成。承包期限:只要国家二轮政策不变动,乙方有权继续耕种,甲方无权收回或转包他人……。乙方交给甲方荒地开发合同定金款贰佰元正……。原、被告签名盖章及中间人张井田、张井春、程亚芹签名”的字样。2003年1月12日,被告任永成与德惠市岔路口林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德惠市岔路口林场将本案诉争地块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为20年。上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于1989年5月4日签订的合同书及德惠市岔路口林场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地块的权属无论是原告说的朝阳村,还是被告说的德惠市岔路口林场,原、被告示经所有权人同意,均无权处分该地块,双方当事人在1989年私自达成协议,约定在开荒成功后双方受益,其行为损害了国家或集体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款规定:“恶意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无效。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于1989年签订的承包开发荒地合同书有效于法无据,该合同对原、被告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称自己开荒12垧水田而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对此亦否认,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明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0元返还原告陈明章500.00元,另500.00元及诉讼实际支出费用112.00元由原告陈明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薛晓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