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4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成善亮与张大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善亮,张大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4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善亮。委托代理人:朱学素,系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大有。上诉人成善亮与被上诉人张大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法院(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原告张大有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成善亮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为了经营煤炭,乙方向甲方借款伍拾万元整,曾于2011年8月17日答应于2011年12月31日偿还。因经营困难没能兑现,经协商推迟到2013年12月底偿还”。2013年7月24日,被告成善亮出具《还款承诺》一份,内容为“成善亮借张大有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自从今年起分期偿还至2014年底,还清所有欠款。还款人:成善亮”。现原告起诉来院,以被告至今未向其偿还借款为由,要求被告清偿债务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还款协议、还款承诺各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成善亮向原告张大有借款500000元,并向其出具《还款协议》和《还款承诺》,事实清楚,且被告对此款项尚未偿还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被告间存在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500000元。因原、被告未对上述借款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属于“定期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所以,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计算,应从债权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辩称本案涉及的500000元借款是案外人以支票形式支付的,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的意见。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还款协议》和《还款承诺》的记载内容,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贷金额为500000元,且被告对其所欠上述借款尚未偿还亦表示认可。即便被告陈述的支票系案外人开具的事实属实,而支票支付只是给付借款的方式,无法否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且被告亦未提供出证据证明其与出具支票的案外人存在借贷或其他法律关系,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善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大有借款500000元;二、被告成善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大有上述欠款5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成善亮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大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成善亮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成善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间的50万元没有实际履行,本案涉及的是案外人(辽宁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支付的50万元,该款项以支票的形式支付,据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对此笔款项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或其他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亦未审查,属事实不清。要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大有辩称:支票系辽宁某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交付给我,成善亮向我借钱,我就把这50万支票交给他,成善亮给我出具了借款手续。要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大有在原审中提供了成善亮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的还款协议和还款承诺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成善亮抗辩涉案借款系案外人支付,其与张大有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成善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英玉审 判 员 王时钰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月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