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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韩勤与刘永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勤,刘永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勤,男,1963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发,男,1941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委托代理人:左远德,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继军,男,1954年11月13日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上诉人韩勤因与上诉人刘永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2)榆民重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勤、上诉人刘永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左远德、赵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勤在原审诉称:刘永发有一艘渡船及承包渡口一处,渡口名为榆树市泗河镇桦树村渡口。2006年9月份,刘永发将渡船卖给韩勤,并将渡口转让给韩勤,签订了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标价为35000元,船只归韩勤所有,渡口由韩勤经营,刘永发将相关手续交给了韩勤。韩勤从签订合同后,一直经营到现在,并且将桦树村河堤道路维修、维护至今,刘永发从未提出过收回渡口,也未向有关部门申请终止韩勤经营。2011年8月,韩勤找刘永发办理过户手续,刘永发不同意,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韩勤与刘永发签定的船只渡口转让合同有效;2.刘永发按约定协助韩勤办理转藉手续;3.刘永发支付违约金10万元。刘永发在原审答辩认为:1.韩勤向法庭出示的船只渡口转让合同是假合同,并不是韩勤、刘永发双方当时签订的合同。原合同只有一页纸,而现在这个合同是两页纸,并且有多处涂改,合同上的签字也不是刘永发所签,原合同是一种租赁合同,并不是转让合同。2.从韩勤提供的船只渡口转让合同来看,合同上也写明履行期限为2006年至2008年,并且标明韩勤不干了,手续拿回,常干的话重办手续。因此,假使这份合同的效力得到人民法院的确认,该合同履行期限已满,权利义务已经终止。3.韩勤要求刘永发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4.韩勤强占渡口经营管理权四年之久,已给刘永发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16万元,刘永发应给韩勤赔偿。5.此渡口的经营管理权应该归刘永发所有。综上所述,韩勤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予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2日,刘永发与吉林省榆树市泗河镇桦树村签订了渡口承包协议书,内容是“为了繁荣黑、吉两省和我村与河对省的经济发展,方便两岸群众的生产生活,经我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将我村对新发的渡口承包给新发屯刘永发使用,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刘永发无偿修护我村河沿渡口到河堤道路,保证晴雨通车。二、承包期10年计2006年至2016年止。三、属无偿使用,保证渡口完好不被破损。四、如刘永发违约,可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刘永发陆续办理了在吉林省境内渡口设置审批以及营运等相关手续,并且购置了渡船。但由于其他原因,刘永发未能营运。2006年9月,韩勤、刘永发签订船只及渡口转让合同一份。内容是民主村新发屯村民刘永发(甲方)现有一艘船,以及在吉林省榆树市所办渡口一处,今共同卖给后四马架韩勤(乙方)。1.甲方出卖给乙方船只一艘,以及与船相关的所有手续。2.甲方还出卖包括在吉林省榆树市所申请办理的渡口一处,同时转让的还包括办理渡口所有的相关手续。3.乙方支付给甲方船只和渡口的转让金35000元(叁万伍仟元整),此款共分二期支付,签此合同时支付5000元(伍仟元),剩余款项于阳历年底一次付清。4.此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乙方渡口及渡船的秩序,否则属违法行为。5.此合同签订生效后,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支付另一方违约金拾万元。6.此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应韩勤要求,并征得刘永发同意,又增加了2006年-2008年韩勤不干了,手续拿回,常干的话从(重)办转让手续”的条款。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韩勤开始在该渡口进行运营,并且按照刘永发和榆树市泗河镇桦树村签订的渡口承包协议,对桦树村渡口的道路进行了维修维护,保证了晴雨通车。该渡口韩勤经营到2011年8月,找刘永发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时,因刘永发不同意,韩勤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韩勤重新购买了船只,在海事部门取得了该渡口的经营权,因该渡口归国家所有,同时相关手续也办到了韩勤名下,在最后一次庭审时,韩勤放弃了要求刘永发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刘永发因在黑龙江省境内办理渡口审批手续过程中,委托他人办理,审批文件上的印章经鉴定系伪造,因此,相关人员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被起诉,而未能获得审批。原审法院认为:刘永发虽然对韩勤、刘永发签定的船只及渡口的转让合同中“刘永发”的签名提出异议,但经合法程序鉴定,协议中签名和指纹确实是本人所为,应当认定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应认定双方签订的船只及渡口的转让合同有效。由于渡口一直由韩勤经营管理,该渡口的营运手续,船舶的驾驶证已经陆续的登记在韩勤名下,现韩勤放弃要求刘永发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准许。刘永发确实有不协助韩勤办理转籍手续的行为,但未给韩勤造成损失,现韩勤已经把相关手续登记在自己的名下,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节,刘永发不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对韩勤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刘永发主张渡口经营管理权应当归本人所有及其他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经榆树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36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一、韩勤与刘永发签定的船只和渡口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二、驳回韩勤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7500元由刘永发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韩勤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韩勤的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2)榆民重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刘永发给付韩勤违约金一万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永发承担。上诉理由:韩勤和刘永发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一方违约给付另一方违约金十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刘永发不履行约定,处处设置障碍,拒不协助韩勤办理转籍手续,给韩勤造成很大的损失,提出上诉请求,请法院给予支持。刘永发在二审的答辩意见:刘永发没有违约,没有对韩勤造成实际损失。渡口这几年始终由韩勤进行管理。上诉人刘永发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刘永发的上诉请求:上诉理由:1.撤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2)榆民重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刘永发收回渡口承包经营权;二、本案一、二审上诉费由韩勤承担。上诉理由:一、上诉人向法庭出示的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渡口转让协议是一份假合同,刘永发与韩勤确实签订了一份渡口转让合同,但该合同只有一页纸,韩勤提供的合同有两页纸,原合同是一种租赁合同,租期三年,并非是转让,韩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2008年以后,该渡口的承包权应该归刘永发所有。韩勤与刘永发签订的渡口转让合同有明确履行期限即从2006年到2008年,该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应将渡口承包权归还刘永发。三、刘永发要求对韩勤提供渡口转让合同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四、韩勤强占渡口经营权长达4年,已给刘永发造成经济损失16万元,韩勤应负责赔偿。刘永发每年损失4万元,至今已经损失共计四年。韩勤在二审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刘永发的意见,合同是有效的。上诉人韩勤为证明其主张,二审中提出以下证据:证据一:桦树村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道路是韩勤修的,渡口由韩勤承包,桦树村对此是同意的。刘永发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据的内容不是真实的。上诉人刘永发为证明其主张,二审中提出以下证据:证据一:李某某证言笔录。证明:韩勤与刘永发签订的渡口转让协议到2008年6月份结束,当时合同是一页纸,不是韩勤向法院提交的那份合同。韩勤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不是事实,是虚假的。内容不是李某某说的。证据二:合同书。证明:渡口由承包人韩勤经营,承包期限十年(即2012年至2021年)的合同内容是虚假的,村委会对此进行了证明。韩勤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内容我不了解。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审庭审笔录记载,刘永发在原审放弃了反诉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审卷宗中收录了原审法院对刘永发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刘永发明确表示其不再向法院申请对韩勤提交的“船只及渡口转让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二审庭审中,韩勤、刘永发均承认双方之间关于船只与渡口的事情仅签订过一份合同。再查明:二审庭审中,韩勤承认其从2006年至今一直在本案争议的渡口连续经营摆渡,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因刘永发的违约行为和干扰行为而受到的实际损失情况。刘永发在二审庭审中亦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又查明:二审庭审中,韩勤陈述其涉及本案争议渡口的水路运输许可证、渡口运营审批表正在办理中。本院认为:关于韩勤与刘永发之间签订的“船只及渡口转让合同”是否有效问题。1.关于刘永发二审提出的鉴定申请是否应予准许的问题。二审中,刘永发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韩勤向本院提出的“船只及渡口转让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在本案一审程序中,刘永发明确向法院表示其不再申请对韩勤提交的“船只及渡口转让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刘永发在一审程序中放弃申请鉴定权利的行为在二审程序中亦应对其具有拘束力。因此,刘永发在二审提出的关于对韩勤提交的“船只及渡口转让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2.关于韩勤与刘永发之间签订的“船只及渡口转让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韩勤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共计两页的“船只及渡口转让合同”,并请求确认该份合同的效力。刘永发主张韩勤向法院提交的共计两页的“船只及渡口转让合同”是一份虚假的合同,真实的合同只有一页。二审庭审中,刘永发明确表示其主张韩勤提交的合同是虚假的,实际上是主张该合同并未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二审庭审中,韩勤、刘永发均认可双方之间关于船只与渡口的事情仅签订过一份合同,因此,韩勤提交的两页纸的合同与刘永发主张的一页纸的合同不可能同时存在。一审程序中对韩勤提供的“船只及渡口转让合同”上刘永发的签名和画押指纹进行了鉴定,鉴定显示合同中的签名和指纹画押系刘永发本人所为。刘永发主张韩勤提交的“船只及渡口转让合同”是虚假的,真实的合同只有一页,但其未能向法院提交其所主张的真实的合同,其用以支持己方主张的证据仅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而李某某并未出庭作证。因此,应认定韩勤提供的其与刘永发之间签订的共计两页的“船只及渡口转让合同”已经合法成立。3.关于韩勤提交的“船只及渡口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韩勤提交的“船只及渡口转让合同”既已合法成立,该合同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应认定韩勤提交的“船只及渡口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刘永发提出的关于韩勤提交的“船只及渡口转让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刘永发是否应给付韩勤违约金及违约金的金额应为多少的问题。韩勤主张刘永发应向其给付违约金人民币一万元,其理由在于刘永发拒不协助韩勤办理转籍手续,给其造成很大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我国合同法中对于违约金的适用强调违约金的补偿性,因此韩勤应就其因刘永发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实际损失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审庭审中,韩勤承认其从2006年至今一直在本案争议的渡口连续经营摆渡,其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因刘永发的违约行为和干扰行为而受到实际损失的情况。因此,韩勤提出的关于刘永发应向其给付违约金人民币1万元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韩勤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永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谷 娟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