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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5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高德新与被告郭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德新,郭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初218号原告高德新,男。委托代理人魏青刚,甘南县中兴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勇,男。委托代理人李谦,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宇。委托代理人闫红玉。原告高德新与被告郭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发现华安财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单位,故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9日、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德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清刚与被告郭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谦(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闫红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德新诉称,2015年9月13日,被告郭勇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30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桥林场入口处时,尾撞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号出租车,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甘南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后双方口头协商,原告自己修车,修车费用由郭勇给付。但修车完毕后郭勇拒绝给付此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郭勇赔偿车辆维修费12068.00元、车辆停运费用11700.00元,合计23768.00元。被告郭勇辩称,一、修车费用标准过高,正常修理不到4s店是没有这么高的;二、停运损失费不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能够证实事故车辆是正常营运车辆的证明,没有营运证。运管站证明不能替代行政机关证明是营运车辆,是否是营运车辆,需要行政机关出具证书证明,从业人员的上岗证也不能证明是营运车辆,只能证明有营业资格,所以不能主张停车损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郭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最高赔偿2000.00元;原告的停运损失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不予赔偿;案件发生后,原、被告均未提交理赔材料,如正常赔付,被告就不会参加诉讼,因此不承担诉讼费。原告高德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甘南县忠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结算单四张,证明车辆遭受损失的费用总额是12068.00元。被告郭勇异议称三张结算单是打印的,没有打印单位的公章,出处不能得到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应当提供税务机关纳税后的正规发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2、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车辆在甘南县忠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过。被告郭勇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称不能证明损失数额;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缺少出具人签字,应由本人出庭接受质询。3、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本案车辆是营运车辆,停运损失每天300.00元左右。被告郭勇对该证据表示没有核实,不发表质证意见。但否认证明目的,管理站出证行为不科学、不准确、不合法,出证单位应当出具原告的车辆营运证,没有营运证就不能证实是营运车辆,营运损失就不存在。国家只有统计部门有标准,或者税务机关根据税的数额来确定,其他的不能证明数额标准;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异议称应有出具人到庭接受质询,否则真实性不予认可。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郭勇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二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5、发票两张,证明车辆在维修公司花销的费用与结算单一致。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6、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是营运车辆。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郭勇未提交证据。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证据1,结合证据2、5,具有客观、合法性,被告异议不足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则缺少其他证据佐证,被告的异议合理,故不予采信;证据4,各方认可,予以采信;证据6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客观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郭勇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30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桥林场入口处时,尾撞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高德新驾驶的×××号出租车,向左躲避时与道路左侧由北向南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张春雨发生刮撞,造成货车与出租车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甘南县交警队认定郭勇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德新无责任。×××号出租车自2015年9月17日经甘南县忠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至2015年10月22日修理完毕,修理费13158.00元(高德新自认其中三项修理与本案无关,扣除无关项目后合计12068.00元)。高德新的行驶证显示受损车辆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同时具有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郭勇所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的,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高德新与被告郭勇因交通事故导致高德新所驾驶车辆受到损害,郭勇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故郭勇应对高德新的合理财产损害予以赔偿。高德新提供的书证与维修结算单、发票能够印证车辆维修时间与维修零件,即车辆修理的关联花销12068.00元,车辆停运时间2015年9月13日肇事至2015年10月22日修理完毕共计39天。高德新所驾驶车辆系出租车,有行驶证与从业资格证证实,因肇事需进行必要修复,修复期间被迫停止正常经营活动而遭受停运损失,这种可得利益损失是确定、必然的,也是因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该合理停运损失参照本地区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统计数据,计算为39天×143.00元/天=5577.00元。被告华安财险公司作为郭勇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单位,应当在2000.00元保险限额内赔偿高德新的车辆修理费,剩余10068.00元与停运损失5577.00元合计15645.00元则由郭勇基于事故全部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至于郭勇否认车辆修理费的合理性,则因其未有证据反驳,且在事故发生后未与高德新一致参与车辆修理的见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高德新主张300.00元/天的营运损失,则因缺少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仅予支持其中合理部分。综上,基于民事诉讼优势证据原则以及财产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德新车辆维修费2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郭勇赔偿原告高德新车辆维修费与营运损失合计1564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高德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20元,由被告郭勇负担292.65元,原告负担10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文权代理审判员  王喜亮人民陪审员  徐丽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乔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