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3民终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杨云与朱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素芳,张杨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22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朱素芳。委托代理人:卢书超,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杨云。委托代理人:马洪申,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素芳因与被上诉人张杨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03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劲松、代理审判员朱珊珊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杨云一审起诉称:2015年1月30日,朱素芳向张杨云借款60000元,用于自家超市进货的流动资金,口头约定2015年3月份偿还。张杨云将该款通过银行转账汇入朱素芳账户,借款到期后,朱素芳仅偿还借款3000元,余款57000元朱素芳至今没有偿还。为此,张杨云请求依法判令朱素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朱素芳承担。朱素芳一审辩称:张杨云与朱素芳弟弟朱某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5年1月,朱素芳因超市进货向张杨云借款60000元。但是朱素芳陆续偿还借款给张杨云及弟弟,至今已经还清。故,朱素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30日,朱素芳因超市进货急需资金为由,向张杨云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口头约定同年3月份偿还。2015年8月2日,朱素芳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张杨云借款3000元。剩余借款57000元,经张杨云催要,朱素芳至今未偿还。另查明,朱素芳与案外人朱某系姐弟关系,朱某与张杨云曾于2013年1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5年10月23日,朱某起诉张杨云同居关系纠纷至灵璧县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6日,朱某与张杨云达成调解协议。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03190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四、张杨云、朱某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个人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权利义务”。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调解,朱素芳愿意偿还借款的一半即27000元,张杨云坚持40000元,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多次调解没有成功。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张杨云起诉意见及举证、质证、认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杨云与朱素芳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朱素芳是否还清借款?张杨云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素芳因资金需要向张杨云借款,张杨云通过银行转账向朱素芳给付借款6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关于朱素芳是否还清借款的问题。朱素芳提供的朱某书面证言,证明借款已经还清。因朱某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所以朱素芳关于还清借款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张杨云的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张杨云与朱素芳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朱素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还清借款,故,张杨云请求判令偿还借款57000元,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借款的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张杨云关于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朱素芳称该借款是张杨云与朱某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因在本院另案同居关系案件中,对本案涉及的借款没有处理,该笔借款是否共同财产需要分割,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案外人朱某可另案诉讼解决。所以,朱素芳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朱素芳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杨云借款人民币57000元;二、驳回张杨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2元,由朱素芳负担。朱素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4年11月16日,朱素芳借朱某、张杨云俩60000元进货。2015年春节前,朱某和张杨云从朱素芳处拿回10000元,2015年3月份,朱某、张杨云从朱素芳处拿走10000元,2015年6月又拿走20000元,2015年8月初,朱素芳转账给张杨云30**元,随后朱素芳将剩下的17000元全部交给朱某,该笔债务已全部还清。朱某与张杨云解除同居关系时约定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如果有债权债务肯定要分割,因此也能证明朱素芳借款已经还清。朱某出具的证明也能证明60000元借款已经还清。综上,涉案的60000元是朱某、张杨云的共同财产,朱素芳已经还清。朱素芳借款时打了借条,在借条上注明了还款时间和金额,借条已被张杨云撕毁。一审判决朱素芳还款显然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张杨云辩称:从案件开始到一审判决结束朱素芳也没有说有借条,根本就没有借条,只是张杨云给朱素芳转款60000元,和朱素芳转款给张杨云30**元还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张杨云提供朱某的录音,证明朱某与张杨云诉讼后,张杨云有向朱素芳要款的事实。提供证人张某到庭作证,证明其与张杨云的姐一起去找朱素芳要钱,并对朱素芳录音。但其承认不认识朱素芳。朱素芳对张杨云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朱某的录音意见:朱某与张杨云闹离婚时,要过这个钱,不否认借钱的事实。对张某的证言,因为证人承认不认识朱素芳,不可对找朱素芳要钱和对朱素芳录音,证言不真实,不予认可,朱素芳申请证人朱某到庭作证:证明钱都还了,除3000元外,每次还钱都是朱素芳送到朱某家的,且张杨云都在。朱成对张杨云提供的录音认可是其所说。本院对张杨云提供的朱某录音认证意见:朱某认可是对其的录音,该证据能够证明朱素芳借款的事实,以及朱素芳没有出具借条,张杨云让朱某给其出具借条或让朱素芳马上还款的事实,该证据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张某的证言,张某称其不认识朱素芳,不能证明其找过朱素芳和对朱素芳进行录音,不能确认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朱某的证言认证意见:朱成的证言与朱素芳上诉状所述还款的地点以及还款情况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确认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朱素芳、张杨云二审提供的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朱素芳借张杨云的60000元是否偿还,一审判决朱素芳还款是否正确。张杨云提供给朱素芳汇款60000元的汇款凭证,朱素芳认可向张杨云借款60000元的事实,双方借款关系成立。朱素芳有证据证明已偿还3000元,因此,朱素芳还应偿还张杨云借款57000元,一审判决偿还正确。从张杨云提供的朱某的录音,能够反应朱素芳向张杨云借款时没有出具借条,故朱素芳上诉称其借款时出具的借条,其借款已经还清,证据不足,其不同意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朱素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上诉人朱素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许劲松代理审判员  朱珊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思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