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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行审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盐城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与江苏贝德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盐城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江苏贝德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902行审55号申请人盐城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住所地盐城市青年中路59号钱江财富广场西区。法定代表人姚秀琴,主任。委托代理人徐敏,该××科员。委托代理人路琇,北京市××人××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江苏贝德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法定代表人董现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传来,该公司××集团有限公司“××湖××”项目经理。申请人盐城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水泥办”)检查被申请人江苏贝德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德铭建设公司”)承建的“观湖名邸”一期一标段12#、13#、18#、19#楼工程预拌砂浆使用情况时发现,该工程总建筑面积共5.4万㎡,其中12#楼建筑面积为1万㎡,24层,抹灰施工已完成;13#楼建筑面积为1.6万㎡,24层,12层以下抹灰施工已完成;18#楼建筑面积为1.2万㎡,18层,抹灰施工已完成;19#楼建筑面积为1.6万㎡,24层,12层以下抹灰施工已完成。现场有黄砂3处,搅拌机3台,散装水泥罐、预拌砂浆罐各2只,正在现场搅拌砂浆。申请人市水泥办认定贝德铭建设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据《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5年6月23日对被申请人贝德铭建设公司作出盐市散罚决字(2015)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内容:1、责令贝德铭建设公司立即停止“观湖名邸”一期一标段12#、13#、18#、19#楼工程现场搅拌砂浆的违法行为;2、处2万元罚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诉讼,亦未履行义务。2016年1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的催告通知书,但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遂于2016年3月29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申请人贝德铭建设公司送达了申请执行书及听证通知书,并于2016年4月7日举行了听证。申请人市水泥办的委托代理人徐敏、路琇、被申请人贝德铭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传来到庭参加听证。经听证,本院认为,申请人市水泥办对被申请人贝德铭建设公司作出的盐市散罚决字(2013)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理应按照决定书确定的义务自觉履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盐城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对被申请人江苏贝德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盐市散罚决字(2015)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2万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惊涛审判员  张炳富审判员  陆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