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21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1刑初35号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山西省清徐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清徐县清源镇六合村北大街西六巷*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时在逃,2016年1月2日被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抓获,2016年1月8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诚、被告人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8日17时许,在307国道与文源路交叉口,因行车问题���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薛某互殴并导致薛某右手骨折。经清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薛某手部损伤为轻伤二级。现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无前科劣迹、赔偿被害人并得到对方谅解、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薛某表示谅解、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请法庭综合考虑量刑情节,给被告人王某一个适当的量刑,可以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17时许,在清徐县307国道与文源路交叉口,因行车问题,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薛某互殴并导致薛某右手骨折。经清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薛某手部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给予谅解。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1月2日被云���省昆明市嵩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云南省嵩明县看守所,2016年1月8日被清徐县公安局民警刑事拘留。又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所居住地的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函,就被告人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被告人王某居住地的司法局评估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王某报案材料、公安机关询问/讯问王某笔录、公安机关询问薛某笔录、薛某所持撬棒照片、清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王某、薛某诊断治疗建议书、伤情鉴定申请、清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清)公(法)鉴(伤)字[2015]1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伤检照片、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杨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云南省嵩明县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谅解书、收条、调解笔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王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等情况,可以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卿人民陪审员 李翠萍人民陪审员 梁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成素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