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81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童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81民初1434号原告:童某某,女,生于1990年5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桂花桥镇。委托代理人:魏德群,峨眉山市九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91年1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桂花桥镇。本院在审理原告童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童某某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童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童某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童某某自行负担。审判员 杨 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雨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