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1执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罗韦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罗韦很,韦志粉,韦志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21执21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住所地柳江县拉堡镇柳东路172号。负责人王旭华,该行行长。被执行人罗韦很,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壮族,住柳江县。被执行人韦志粉,男,1982年1月5日出生,壮族,住柳江县。被执行人韦志对,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壮族,住柳江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与罗韦很、韦志粉、韦志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柳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2015)江民初字第23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罗韦很、韦志粉、韦志对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罗韦很、韦志粉、韦志对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进行查询,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罗韦很、韦志粉、韦志对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罗韦很、韦志粉、韦志对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江民初字第23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 毅审 判 员 咸治涛审 判 员 韦彰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覃仕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