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建鑫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与李万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鑫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李万强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214号原告:建鑫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建设路6号。法定代表人:俞爱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由俊超,男,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惠民,天津帕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万强,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建鑫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鑫集团”)与被告李万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鑫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购房款21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所欠房款自2014年6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达成了买卖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津南区八里台镇鑫河湾广场5号楼-1-271商铺一套。原告已经将该商铺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仅支付了房款480553元,尚欠210000元未付。被告李万强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尚欠原告房款210000元。同意支付该房款,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支付。不同意支付利息。但购房时原告承诺帮其办理贷款,但贷款没有办理完成,应该是原告的原因导致贷款未办成。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原告房款2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房款2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14年6月11日起的利息,要求按照四倍利率计算,没有合同依据。按照双方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18日前交付首付款,其余价款办理贷款。该合同的补充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由于被告的原因,超过60日(以登记备案日期为准)贷款仍未到账的,乙方应按5.1条约定之日起三日内补齐剩余房款,并且乙方应按第5.1条约定之日起按每日房款余款的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补充合同第5.1条并没有约定时间,该条款中时间一栏为空白。按照该条款上下文来看,可以推断时间为备案日期后的60日,在该日期的三天内补交剩余房款。然合同登记备案栏中时间亦为空白。本院酌情考虑备案期间为2014年6月11日后的两周内,则被告应当付清全款最迟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该日期后原告可以向被告主��补充合同约定的“每日房款余款的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万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建鑫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剩余房款210000元;二、被告李万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建鑫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上述房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按照每日房款余款的万分之三计算);三、驳回原告建鑫集团(天津)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4元,由被告李万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梓璇速 录 员 张春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