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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行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云南泰康消防化工集团寻甸有限公司与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泰康消防化工集团寻甸有限公司,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云01行终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南泰康消防化工集团寻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向芳,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塘子镇化工工业园区。委托代理人陈铁水、饶建国,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朱荣,局长。住所地:昆明市寻甸县仁德镇翠苑北路*号。委托代理人马家鸿,该局副局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曾贵留,该局法规科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湛江,局长。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38路。委托代理人陈立群,该局法规处副处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红,该局法规处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泰康消防化工集团寻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寻甸工商局)、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行初字第9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人民法院认为:两被告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时,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有协助法院的执行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寻甸县工商局提交的证据:“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通知(2015)寻民重字第1号”的内容,证实寻甸县人民法院为了确保案件的正常审理,要求寻甸县工商局在接到该通知时至该案审结期间,不得对云南常青树化工有限公司、云南泰康消防化工寻甸有限公司、第三人泰康消防化工集团股份公司及李静的股份进行变更、转让登记。市工商局在审查复议申请时,寻甸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向该局复函,针对(2015)寻民重字第1号通知进行答复,告知市工商局该通知属于(法[2014]251号)《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以下简称《251号通知》)第二条第六项的规定。由此,被告寻甸县工商局未给予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系依据上述寻甸县人民法院出具的通知。而昆明市工商局复议审查时,寻甸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复函证实寻甸县人民法院确实要求工商部门给予办理协助事宜,故被告寻甸县工商局系按照法院的要求协助法院作出执行不予变更股权登记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二、18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按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产生的后果,不承担责任。当事人、案外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执行的行为不服,提出异议或者行政复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受理;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要求存在错误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者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寻甸县工商局对法院协助执行要求存在错误的,可以依据上述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执行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一审人民法院以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原告泰康公司的起诉。泰康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庭调查已查明本案无法律规定的生效法律文书,也没有协助执行通知书,寻甸法院的《通知》不能引起被上诉人“协助执行”程序的启动,也不能阻止行政诉讼受理。行政机关应主动甄别《通知》的性质和效力。(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可判定,寻甸法院《通知》不属于《251号通知》第七条规定事项,原审忽略《251号通知》第十八条第四款“当事人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者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三)原审裁定妨碍上诉人正当诉权,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上诉人股权变动,是基于企业经营困难,以股权变动融资,被诉行政行为使企业困难加剧。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受理原告股权变动登记申请的行为;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寻甸工商局答辩称:(一)我局在收到寻甸法院(2015)寻民重字第1号通知后,履行了协助义务。(二)我局对协助执行产生的后果不承担责任。依照《251号通知》“二、18”的规定,本案应不予受理,认为法院协助执行要求存在错误的,应当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三)在协助执行过程中,我局按照寻甸法院的要求予以协助,并未扩大执行。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市工商局答辩称:(一)一审裁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复议期间,寻甸法院复函告知(2015)寻民重字第1号通知属《251号通知》第二条第6项规定范畴,寻甸工商局是按法院要求予以协助。(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维护了法律的精神和立法目的。对协助执行行为不服提出复议或诉讼的,应不予受理。(三)认为协助执行要求存在异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提起行政诉讼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泰康公司向寻甸工商局申请股权变更登记,寻甸工商局作出(寻)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15]第0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寻甸县人民法院向该局发出[2015]寻民重字第1号《通知》,告知在云南常青树化工有限公司诉泰康公司一案审理过程中,不得对泰康公司股份进行变更、转让登记”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泰康公司向市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市工商局在获寻甸县人民法院复函,明确协助执行要求后,作出昆工商复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寻甸工商局不予受理决定。泰康公司以寻甸工商局、市工商局为被告,向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第二条第(六)项规定的“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仅指“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并不包括以法院名义发出的“函件”、“通知”等无拘束力的文书,工商机关方负协助执行义务的前提还必须有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必须二者同时具备;主张寻甸工商局和市工商局依据寻甸法院《通知》所作不予受理通知及复议决定均违法错误,请求撤销。以上事实有(寻)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15]第0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寻甸县人民法院[2015]寻民重字第1号《通知》及对市工商局《复函》、昆工商复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实。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第“二、6”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应当按照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本案中,被上诉人寻甸工商局收到寻甸县人民法院所发[2015]寻民重字第1号《通知》,明确要求在该民事案件审理期间不得对上诉人股份进行变更、转让登记,根据《251号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协助执行制度的规定,被上诉人寻甸工商局并不具备对法院协助执行要求予以审查的职权,对法院明确要求执行的《通知》是否符合《251号通知》规定的文书类型亦无权审查和解释。因本案上诉人申请股权变更登记,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属协助执行行为,是司法决定的延伸,对协助执行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依照《251号通知》“二、18”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此外,并无证据证明被诉《不予受理通知书》超过法院要求协助执行范畴或有违法采取措施情形,故不符合上诉意见所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者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的受理条件。再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的规定,因本案被诉《不予受理通知书》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进入合法性审查,对复议决定亦应不予审查。综上,被诉行政行为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云南泰康消防化工集团寻甸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娴代理审判员 李 希代理审判员 赵鸿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国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