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执字第02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与顾春元、徐高久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顾春元,徐高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02864号申请执行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负责人曹建军,总经理。被执行人顾春元。被执行人徐高久。申请执行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与被执行人顾春元、徐高久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通商初字第003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能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相应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了调查。本院强制扣划被执行人顾春元名下银行存款33600元,被执行人徐高久自觉履行了1万元,此外在本院辖区内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所作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执行到位的43600元外,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限期内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依法报批后,应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通商初字第003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季敬飞审 判 员 施卫冲代理审判员 卫立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