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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戴建良与金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建良,金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1108号原告:戴建良。委托代理人:朱小平,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泉荣。原告戴建良与被告金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怡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建良委托代理人朱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戴建良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金泉荣因缺资金购买材料故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于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23日,借款利息按月息二分五厘计算,逾期归还借款的,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全部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将8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汇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泉荣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支付利息22000元(11个月利息),合计102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利息金额变更为17600元,其他诉请不变。经本院审核,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戴建良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银行客户回单联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金泉荣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泉荣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戴建良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金泉荣缺席,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被告金泉荣因缺资金购买材料,故向原告戴建良借款80000元。同日,被告金泉荣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23日,借款利息按月息二分五厘计算,逾期归还借款的,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全部的费用。原告戴建良于2013年4月23日将8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汇至被告金泉荣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金泉荣逾期还款,原告戴建良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戴建良与被告金泉荣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被告金泉荣未按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戴建良要求被告金泉荣支付利息17600元的诉请,双方方当事人在借条中已经对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现原告诉请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经本院审核,未超出双方当事人订约时的预期,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戴建良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泉荣立即向原告戴建良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17600元,合计97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120元,由被告金泉荣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怡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 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