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民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李玉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李玉会,刘军,刘莉,舒庭芳,李国能,内江万安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民终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负责人王智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巧,男,199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万源市,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会,女,195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农村居民,住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戴宏权,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男,198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农村居民,住隆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莉,女,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农村居民,住隆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庭芳,女,1954年7月3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农村居民,住隆昌县。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军,男,198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农村居民,住隆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能,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农村居民,住隆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江万安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陈利,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住所地隆昌县金鹅镇。负责人夏滇,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内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玉会、刘军、刘莉、舒庭芳、李国能、内江万安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隆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5)隆昌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内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巧,被上诉人李玉会的委托代理人戴宏权,被上诉人刘军,被上诉人刘莉、舒庭芳的委托代理人刘军,被上诉人李国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万安货运公司、人民财险隆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16时10分,刘年友驾驶川K×××××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龙市方向往黄家方向行驶,行驶至自荣路2KM+600M处,与李国能驾驶的川K×××××中型普通货车会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刘年友、川K×××××号摩托车车上乘客李玉会受伤的交通事故。刘年友经隆昌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14日死亡。2013年8月28日,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3)第00304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年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认定李国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玉会无责任。李玉会受伤后在隆昌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共65天,发生医药费37,447.92元,入院诊断为:1.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全身多处皮肤伤;4.上下口唇挫伤;5.中型脑伤;6.急性心肌缺血。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另门诊病历记载:上颌左右第1、2切牙冠折损伤。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休息治疗壹月。李玉会之伤,经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7200元。另查明,李国能系川K×××××号车车主,该车挂靠在万安货运公司,万安货运公司为川K×××××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内江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刘年友为川K×××××号车在人民财险隆昌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险(限额2万元)。太平洋财险内江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经用交强险9万元支付了刘年友的死亡赔偿金。刘军垫付李玉会医药费15,000元,李国能垫付李玉会医药费22,447.92元。李玉会向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7月14日,李玉会乘坐刘年友所有川K×××××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与李国能驾驶的川K×××××号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李玉会受伤,刘年友死亡的交通事故。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72,262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伤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年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国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确定刘年友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国能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国能的车挂靠在万安货运公司,万安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万安货运公司为川K×××××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内江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因此,太平洋财险内江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李玉会的合理损失。太平洋财险内江公司主张李国能未能取得驾驶证,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不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本案中太平洋财险内江公司以保险单和保险条款证明其尽了告知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太平洋财险内江公司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没有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解释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太平洋财险内江公司主张不予赔偿,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年友为川K×××××号车在人民财险隆昌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险(限额2万元),人民财险隆昌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玉会的损失范围和具体数额认定为:1.医药费37,447.92元,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后续医疗费为7200元,合计44,647.92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经审查病历,李玉会住院65天,李玉会主张10元/天×65天=650元,确定为650元;3.护理费,经审查病历,李玉会住院65天,李玉会主张60元/天×65天=3900元,确定为3900元;4.误工费,经审查病历、出院证,李玉会住院65天,出院医嘱:休息治疗壹月,实际误工时间为95天,每天为70元,70元/天×95天=6650元,确定为6650元;5.残疾赔偿金,上一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确定为48,76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程度,结合本地实际,李玉会主张2000元,确定为2000元;7.交通费,李玉会没有提供票据,但是实际已发生。结合本案,酌情考虑400元,确定为400元;8.鉴定费,鉴定票据为1750元,确定为1750元。以上1-8项共计108,759.92元。太平洋财险内江公司在交强险中支付李玉会3万元(含医药费),剩余78,759.92元,由李国能、万安货运公司承担78,759.92元的30%计为23,627.98元,由刘年友承担78,759.92元的70%计为55,131.94元。由于李国能、万安货运公司在太平洋财险内江公司购买了不计免陪的商业三者险,故李国能、万安货运公司承担的损失由太平洋财险内江公司赔付。由于刘年友为川K×××××号车在人民财险隆昌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险(限额2万元),刘年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有10%的免赔率,因此人民财险隆昌公司赔偿李玉会18,000元。刘军、刘莉、舒庭芳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赔偿李玉会37,131.94元。刘军、刘莉、舒庭芳垫付了医疗费用15,000元,李国能垫付医药费22,447.92应予以抵扣。通过以上品迭,李玉会应得赔偿款为108,759.92元-37,447.92元=71,312元;人民财险隆昌公司应赔偿李玉会18,000元,太平洋财险内江公司应赔偿李玉会71,312元-18,000元=53,312元,太平洋财险内江公司应支付李国能垫付款3万元+23,627.98元-53,312元=315.98元,刘军、刘莉、舒庭芳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支付李国能垫付款37,131.94元-15,000元=22,131.94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赔偿李玉会各项损失共计53,312元,支付李国能垫付款315.9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赔偿李玉会各项损失共计18,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刘军、刘莉、舒庭芳在继承刘年有遗产范围内支付李国能垫付的医药费22,131.9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00元,由刘军、刘莉、舒庭芳承担980元,李国能承担420元。此诉讼费李玉会已垫付,刘军、刘莉、舒庭芳、李国能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李玉会。太平洋财险内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太平洋财险内江公司在拟定本案保险合同时,对合同中的保险责任、理赔等条款均用黑体标明,且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及保险单签收回执上的相关内容均能说明太平洋财险内江公司对免责条款作出了充分、详细的解释和明确告知,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有误。综上,请求改判太平洋财险内江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李玉会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军、刘莉、舒庭芳、李国能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民财险隆昌公司书面答辩,原审判决在查明事故原因及各方过错程度的基础上确定了相应的赔偿责任。人民财险隆昌公司已履行了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万安货运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太平洋财险内江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明确的解释说明。本案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保险单签收回执上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太平洋财险内江公司对免责条款作出了明确的解释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太平洋财险内江公司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综上,太平洋财险内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万安货运公司、人民财险隆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4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飞审 判 员 马晋川代理审判员 夏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