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邱以侠与杨佃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以侠,杨佃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68号原告邱以侠,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海涛(特别授权),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佃武,居民。委托代理人商显亮(特别授权)。原告邱以侠诉被告杨佃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以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被告杨佃武的委托代理人商显亮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邱以侠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张某、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撤诉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以侠诉称,2015年10月5日,杨佃武驾驶鲁H×××××轻型普通货车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邱以侠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邹城市交警部门认定杨佃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80000元。被告杨佃武辩称,对双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18时许,杨佃武驾驶鲁H×××××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邹城市峄山路十里大队村前处时,遇邱以侠由东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推行时与其发生碰撞,致邱以侠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0日,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邹公交认字[2015]第026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佃武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邱以侠驾驶电动自行车未确保安全通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邱以侠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4084元,其中杨佃武垫付5150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3日作出济中医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邱以侠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空肠破裂经手术修补后构成X级伤残;左胫腓骨骨折致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X级伤残。2.被鉴定人邱以侠取出左胫骨内固定物约需8000元。济宁圣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邱以侠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价格为1195元。另查,鲁H×××××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张某,杨佃武系实际车主,具有机动车驾驶证,鲁H×××××轻型普通货车在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审理中,邱以侠与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邱以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50556.8元,邱以侠申请撤回对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经质证认定的,其证据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杨佃武与邱以侠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佃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邱以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责任分成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按照二八比例分担。本院对原告邱以侠本次交通事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医疗费4408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3000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邱以侠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为55924元,被告杨佃武已垫付款项本院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佃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邱以侠剩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55924元的80%计44739.2元,扣减被告杨佃武已给付5150元,余款39589.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杨佃武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侯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