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6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与浙江鑫和新型板材发展有限公司、杭州正大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浙江鑫和新型板材发展有限公司,杭州正大纺织有限公司,杭州富华布业有限公司,杭州奥华纺织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合和纺织有限公司,沈世权,方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6176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负责人陈国伟。委托代理人鲁金萍。委托代理人林晓芳。被告浙江鑫和新型板材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世权。被告杭州正大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正福。被告杭州富华布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妙琴。被告杭州奥华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招祥。被告杭州萧山合和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张水。被告沈世权。被告方莉。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以下简称联合农村银行)诉被告浙江鑫和新型板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和公司)、杭州正大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杭州富华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杭州奥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华公司)、杭州萧山合和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和公司)、沈世权、方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金萍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鑫和公司发放贷款35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被告正大公司、富华公司、奥华公司、合和公司、沈世权、方莉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起诉后,被告结清至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鑫和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万元;2.被告鑫和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3.被告正大公司、富华公司、奥华公司、合和公司、沈世权、方莉对上述第1、2项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21日,富华公司、合和公司、奥华公司各出具保证函一份,均同意为联合农村银行向鑫和公司在2013年5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内提供的最高融资限额50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29日,沈世权、方莉各出具保证函一份,均同意为联合农村银行向鑫和公司在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内提供的最高融资限额35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各笔融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等。2014年12月1日,联合农村银行(贷款人)与鑫和公司(借款人)、正大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杭联银(萧山)保借字第XX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联合农村银行同意向鑫和公司发放借款3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月利率4.666667‰,正大公司自愿为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等;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当笔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内容。同日,联合农村银行向鑫和公司发放贷款3500万元。各被告结清上述借款截至2016年1月20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未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和公司、正大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鑫和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正大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富华公司、合和公司、奥华公司、沈世权、方莉自愿为本案借款在各自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正大公司、富华公司、合和公司、奥华公司、沈世权、方莉按约定的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正大公司、富华公司、合和公司、奥华公司、沈世权、方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被告鑫和公司追偿。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浙江鑫和新型板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借款本金35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7.0000005‰计算的罚息;二、杭州正大纺织有限公司、杭州富华布业有限公司、杭州奥华纺织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合和纺织有限公司、沈世权、方莉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杭州正大纺织有限公司、杭州富华布业有限公司、杭州奥华纺织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合和纺织有限公司、沈世权、方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浙江鑫和新型板材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35085元,由浙江鑫和新型板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杭州正大纺织有限公司、杭州富华布业有限公司、杭州奥华纺织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合和纺织有限公司、沈世权、方莉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杜国良代理审判员 夏婧静人民陪审员 汤林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