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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阮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阮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1194号原告:刘某。被告:阮某。原告刘某与被告阮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诉称:刘某在2013年经人介绍与阮某认识,阮某家人说房子拆迁急着要领取结婚证能多领取50平方房子,所以其二人在2013年4月8日领取结婚证。之后不久因相处时间不长也不愉快,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因此刘某要求离婚,阮某听后要求刘某支付200000元精神损失费和请客吃饭钱。因此事双方僵持了两年,两年后刘某又打电话协商,经协商后阮某要求刘某支付30000元才能和刘某离婚。为此刘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某与阮某离婚,双方无财产纠纷;2、本案诉讼费由阮某承担。阮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刘某于2013年年初经人介绍与阮某相识,于同年年4月8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2月24日,刘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刘某与阮某系自主结婚,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双方应珍惜和维护夫妻感情,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存在争吵在所难免,但并不存在本质的分歧和矛盾,相信其二人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信任,相互扶携帮助,加强沟通与交流,生活矛盾会化解,夫妻关系是可以缓和的。故刘某仅因性格不合、相处困难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阮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方林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