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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民终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俞静与西门子电机(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静,西门子电机(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民终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门子电机(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仪征市众鑫路99号。法定代表人邓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俊,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俞静因与被上诉人西门子电机(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5)仪民初字第0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俞静自2006年3月进入被告西门子电机(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工作,最后一期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28日。后被告单位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仪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单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的双倍工资差额58032元及20%的经济补偿金14508元;支付2014年4月车贴20元;支付工资差额4800元。该委作出仪劳人仲案字(2015)第12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被告单位支付2014年4月车贴2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双倍工资58032元及20%的经济补偿金14508元;2、2014年4月车贴20元;3、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工资差额4800元。原告提供个人陈述2份,未提供证据。被告西门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的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20%的经济补偿金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2014年4月乘车补贴已经实际发放。我公司已经足额发放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工资,如原告认为有差额,应向我方提供减少发放的证据。被告提供如下证据:劳动合同书复印1份、员工工资审核表1份、薪资管理指引1份、标准工时单价1份、考勤表1份、车间员工生产记录表1份。为查明事实,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仪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调取仪劳人仲案字(2015)第124号卷宗一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车贴2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最后一期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28日,后被告单位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13年3月1日起,视为原、被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主张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20%的经济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工资差额4800元,但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被告单位提供了原告的考勤表及原告2015年1月至4月期间的车间员工生产记录表,原告对考勤表无异议,对车间员工生产记录表中所记载的产品数量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单位还应提供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车间员工生产记录表。原审认为,法律并未规定单位应保存车间员工生产记录表,根据被告单位提供的相关证据,单位已足额发放了原告的工资,故对原告的工资差额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单位制订劳动定额不符合程序。根据原告提供的会议决议、会议记录、会议签到表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单位制订劳动定额时是通过工会与职工代表召开会议进行了的协商,并予以公示。故原告认为被告单位制订劳动定额不符合程序的意见,原审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俞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俞静负担。上诉人俞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没有补签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依然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因为视为签订并未免除用人单位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二、原审法院以法律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存车间员工生产记录表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加班工资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西门子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俞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们要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俞静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未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双倍工资,以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额外补偿金有无依据。二、2014年9月到2015年4月工资差额4800元是否应当由西门子电机(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给俞静。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俞静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未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双倍工资,以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额外补偿金有无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也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均明确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期限是自用工之日起的第二个月到满一年的前一日的最多11个月。对用人单位课以双倍工资的处罚,劳动者也应当及时的予以主张。在用工满一年之后的第二个年度内,如劳动者未及时主张双倍工资的,则可能因仲裁时效超过得不到支持。本案上诉人俞静应在2013年的3月至2014年的3月期间及时主张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上诉人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因未及时主张导致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其也不能主张之后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双倍工资。原审法院以此驳回上诉人俞静的主张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俞静认为上述认定会让被上诉人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状态因持续存在而得不到惩罚的理由。本院认为,从用工满一年起不签书面劳动合同即视为已经与劳动者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处罚对用人单位更为严苛。故上诉人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未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双倍工资,以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额外补偿金有无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二、2014年9月到2015年4月工资差额4800元是否应当由西门子电机(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给俞静。本院认为,西门子公司的会议决议、会议记录、会议签到表等证据,证明西门子公司已经按照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了劳动定额,在此基础上用人单位提供了考勤表和工资发放表显示用人单位已经足额发放上诉人工资,俞静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俞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刘文辉代理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金梅 来自